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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挟持债权人索取借条及财物如何定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98年4月,犯罪嫌疑人向某通过被害人周某的父亲到某基金会借现金5000元。2000年全国清理整顿基金会时,周某的父亲将5000元现金及利息替向某偿还后,向某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周某的父亲。之后,周某的父亲多次到向某家催款未果,2001年4月周某父亲病故,临终前委托家人催收此款。2003年3月,周某委托其同学到向某家催债,向某躲避,其父替他偿还了1000元钱。同年5月,周某邀其同学共三人又到向某家催债,向某遂叫了一帮人将周某三人强行挟持到六七公里外的镇上小酒家,并对三人进行殴打、搜身,还当场撕毁了向某曾出具给周某父亲的借条复印件,然后打电话多次威逼周某家人,要周某家人用向某父亲还的1000元钱及5000元借条原件来赎人,并扬言如果在当晚12点钟以前不把两样东西拿来,就要把周某等三人的脚筋剪断。周某等三人中午12时被挟持,当晚8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经法医鉴定,周某等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向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向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本案中,从客观方面看,犯罪嫌疑人向某在被害人周某到他家讨债时,纠集一伙人采取暴力胁迫、捆绑的手段,将周某及其同学劫持到六七公里外的镇上小酒家,并在劫持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逼,致三人轻微伤,限制三人人身自由长达8小时。同时,向某还以三人为人质,向周某家人打电话索要5000元借据原件及其父亲代为偿还的1000元现金。向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客观要件,但同时也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要件。

    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区分容易混淆,在实际操作中,通常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区分。第一,犯罪目的不同。虽然二者都是为索取财物为目的,但绑架罪是为了索取他人财物,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为了索取自己的财物,并不想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根据高法有关的司法解释,这里所说的“索取自己的财物”包括索取高利贷等非法债务。第二,侵犯的客体不同。绑架罪侵犯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权利,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仅仅表现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属于单一客体。第三,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在民事法律上应当表现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绑架罪一般情况下不存在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很明显,犯罪嫌疑人向某实施劫持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赖账”,其索取的财物显然是“他人财物”,而非“自己财物”。向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周某等人的人身权利,还侵犯了周某的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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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很多人以“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为区分标准,即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有债务关系,只要存在有债务关系,就定性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如果没有债务关系而实施绑架行为,则定性为绑架罪。笔者认为不应机械地理解这一区分标准,应当分析在这个债权债务关系里面,谁是债权人,谁是债务人。同时还应当从侵犯的客体加以分析,达到正确区分二罪的目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绑架罪的量刑明显高于非法拘禁罪,因为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向某欠债不还,反而以暴力胁迫、挟持债权人,并电话威胁叫其家人交出欠条原件及已还款,虽然两者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犯罪嫌疑人索要的明显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从犯罪过程中也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本案从犯罪目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及社会危害性综合分析,犯罪嫌疑人向某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用暴力胁迫、劫持周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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