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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需要向劳动者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案
发布日期:2015-06-15    作者:谈自成律师
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需要向劳动者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案
当今社会,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意识到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对于公司的的重要性,而用人单位要经营必须要员工来执行公司的各项活动,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难免会了解到用人单位的一些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因此为了避免自己的商业秘密泄露和知识产权被侵权,用人单位会在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在两年之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按照法律的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需要按月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如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些竞业限制而产生的纠纷,如用人单位只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并没有约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在劳动者实际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后,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期间的经济补偿纠纷;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索赔违约金纠纷;用人单位提出 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产生的纠纷等。
下面本律师分享一个自己亲自处理的一个关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之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但是用人单位突然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产生的纠纷。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0年入职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有限公司”
),任职销售工程师。双方于20121012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间内 “某电子有限公司”向王某每月支付2000元的经济补偿,其中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甲方(某电子有限公司)确认乙方(王某)无竞业限制必要时应发给王某《竞业限制义务终止通知书》,乙方的竞业限制义务终止,甲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也一并终止。”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乙方每月领取补偿金时,应向甲方出示当时的就业情况证明(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自述就业情况证明书、有关部门盖章的社保记录、新单位的劳动合同、新单位任职证明、新单位工作证等),经甲方向乙方工作单位确认后方可领取。乙方应在每月15日前提供上述材料,若逾期30日未能向甲方提交任何情况说明,视为放弃该月的补偿金。2014930王某因个人原因离职,“某电子有限公司”按月向王某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2000元。201511日,“某电子有限公司单方以快递形式书面(“竞业限制协议解除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解决竞业限制并表示自2015131日起不再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王某于201515日收到《竞业限制解除通知书》。王某在收到《竞业限制解除通知书》后,多次找到“某电子有限公司”,要求“某电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某电子有限公司”坚决不同意给继续履行。出于对”某电子有限公司“出尔反尔,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行为的愤怒,王某想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但是又不确定这种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遂向本律师咨询,本律师听完其案情后告知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可以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是劳动者可以主张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于是王某委托本律师代理其案件,最终确定的仲裁请求如下:

仲裁请求
1、要求“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王某201511日—20151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00元;
2、要求“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王某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额外的三个月的经济补偿6000元;
3、要求“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王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律师于2015126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案件于2015211日开庭。
  公司方的答辩意见
        一、“某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王某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不应支持,原因是 王某未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的就业情况证明的告知义务,王某虽然主张其201524日经之前同事袁某向”某电子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但是并没有提交证明,因此“某电子有限公司”无需向王某支付201511日—20151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00元。
        二、“某电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某因解除竞业限制义务额外的经济补偿6000元,原因如下:1、当时双方已经在该协议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明确约定甲方(某电子有限公司)确认乙方(王某)无竞业限制必要时,甲方可以终止《竞业限制协议》,与此同时,甲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也一并终止;2双反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那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并没有实施,新法不应干涉其在实施之前当事人在私权领域内的约定。
        三、不能确定王某已经实际交付了律师代理费,因此其该项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裁决结果
        一、“某电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某201511日—20151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00元。
       仲裁委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王某应当于2015115日前向“某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就业情况证明,”某电子有限公司“确认后于2015115日向王某支付20151月份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若王某未能在2015115日之后的30日之内向”某电子有限公司“提交任何情况说明,视为王某放弃该月的补偿金。因王某未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在2015115日前向“某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就业情况证明,也没有就上述201524日递交就业情况证明和社保记录的主张举证,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王某的201511日—20151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
        二、“某电子有限公司”向王某支付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额外的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6000元。
      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向劳动者支付额外的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系法定义务,故支持了王某的该项主张。
     三、“某电子有限公司”向王某支付律师代理费3750元。
     根据王某提交的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该所出具的发票联显示的事实,足以 认定王某已经为本劳动争议案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某电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王某的胜诉比例承担王某的律师代理费。
       虽然 本案的涉案标的较小,但是确实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实施之前,法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单方提出终止竞业限制协议合不合法、需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对于这个问题则有了明确的规定,那就是用人单位单方提出终止竞业限制协议合法,但是需要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就本案而言,其实王某的三项仲裁请求都可以获得支持,当时本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已经提醒过王某要尽快将相关的证明材料送给“某电子有限公司“,但是其碍于情面,并没有直接交给公司,而是通过公司同事转交,导致自己在仲裁时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0151月份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未获支持。这也给了我们一个提醒,那就是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每月领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需要按时提交证明材料的情形下,劳动者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通知义务,不然有可能被视为放弃了该月的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如本文开始前所述,上述案件只是实践中经常产生的与竞业限制相关的纠纷中的一种,其他经常产生与竞业限制相关的纠纷,如用人单位只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并没有约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在劳动者实际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后,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期间的经济补偿纠纷;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索赔违约金纠纷 (该类型的案件常常是因为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金额非常高,劳动者认为不合理,拒绝按照约定赔偿)等。对于这些经常产生的与竞业限制相关的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实施之前到底如何处理大家观点也不同,各地实际司法实践也不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实施之后,与竞业限制相关的纠纷如何处理已经较为明确。因此,当遇到此类纠纷时,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协助或者全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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