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
夏某于2002年到某单位工作,至今已有8年了。因家里开店做生意,忙不过来,夏某于今年6月向单位递交了辞职报告,单位同意夏某辞职,并为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夏某认为自己在单位已经工作了8年了,现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应该支付其经济补偿,但单位认为夏某是主动辞职的,单位不拖欠工资,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也是按时足额缴纳的,所以不应支付夏某经济补偿。夏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单位支付其8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夏某辞职并不是单位的过错,而是其本人不再愿上班。《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夏某辞职的原因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仲裁委对夏某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