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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强奸案再审(二审)无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5-05-11    作者:何峤巍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中本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齐某某的委托,指派何峤巍律师(电话:18710111423)担任其再审阶段的辩护人依法为其辩护。我认为,综合本案证据材料,本案被告人既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又没有使用暴力手段,根本不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定性错误,被告人无罪。
  下面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供法庭参考,并恳请采纳。
     一、事发后虽然受害人一直表述说不是自愿的,但当日事发前及事发后其自身的种种举动,综合分析,没有一个举动能看出不是自愿,理由如下:
  1、数个笔录所有的言辞证据都表明在深夜十一点左右受害人和齐某某共同进了被告人的宿舍、且关上了门,这一行为实际上二人从下午到回到房间时亲密的行为是在逐渐加深中。
  2、根据事发地现场周围的环境看,齐某某距常某某(系化名)的家仅不到三分钟的步行路程。但常某某仍然没有选择回家,而是帮齐某某照亮共同打开房间的门,共同搂抱着进屋
  3、深夜与亲密了一天的男人共入房间且关上房门,接下来可能会发生什么,自然是顺其自然的。
  4、当时常某某如果真想走,为什么与齐某某搂抱着进入宿舍?
  5、当齐某某为其脱裤子时,常某某还接了她母亲的一个电话,她不求救、没有说不自愿、且隐瞒事实哄骗父母说“快到家了”然后就按了电话,这又如何解释?常某某主动按了电话掩饰二人发生性关系的举动,可以说明,她不想父母知道二人正在做着什么。      
  6、如果女方有反抗的话,衣、裤不被撕烂了吗?为什么还好好存放着?
  7、结合此房并不隔音,旁边就是门卫的房间,且门卫是常某某的亲戚,二十多分钟的时间内,二人能够控制着声音,不出一声的拥抱亲吻最后在发生了两分左右的性关系,直到常某某的父母找来,才意外的停止了接续的行为,整个过程没有任何反抗及呼喊求救的声音。
  本案根本看不出女方有什么不自愿的任何一个客观行为表示,有的只是女方单方口头陈述的心里不愿意。
  没有呼求、没有哭喊,没有聊天说话的声音,从笔录及证言中都能印证。可以说,从常某某的父母到来之前,都是自愿,没有看出有任何不自愿。
  8、报警后、在警察进入房间后,二人均能穿戴整齐且经验伤,二人身上均无任何外伤,衣服均无撕扯的痕迹,又如何解释?
  在双方都没有其他证据,形成一对一的言辞证据的情况下,一个说自愿,一个说不自愿,物证一个也没有,证据为零,有的只是一个陈述、一个口供,法官只采信女方言辞证据、凭女方的陈述就推定出不自愿,从而认定男方强奸成立,这是不公平的。
  9、二人当晚是以半推半就的默许开始、中间转为常某以实际行动配合、最终以双方自愿发生了两分钟左右的性关系被再一次打断为结束。齐某某既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用言语威胁,被害人没有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但被害人没反抗没报警没呼救,说明并非违背被害人的意志。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结合以上9点理由及以上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二人系自愿,是在女儿父母未了解情况就直接报警的情况下,女方在警察到来后因不好意思难以面对父母或出于其它原因才配合着其父母说被强奸。所以,本案双方系自愿,不能以强奸罪论处。
   二、认定强奸罪证据不足
  1、二人事发前从下午到晚上均举止亲密。在常某某的父母报警前,二人均对共同进行的行为没有任何异议。
  2、齐某某没有使用暴力手段。本案中没有使用暴力的任何证据。
  3、报案人即被害人父母的报警行为不符合常理。其陈述矛盾重重、违背常理,不能自圆其说。对于这些困惑,均有证据能够证明,且在庭审中已经就此向法庭提出了。见庭审笔录吧。
   4.被害人如果不愿意,完全有条件和能力报案或呼喊求救,但事实是常某某并未呼喊。
  5、受害人父母的证言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也不能证明齐某某的强奸事实的成立。
  6、齐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采信了对齐某某不利的部分。
   有关被告人询问笔录的矛盾之处庭审质证时本辩护人已经一一详尽指出了,以质证意见为准。
    7、本案有利于齐某某的口供公安机关拒绝形成笔录,检察机关有笔录也不提供。
     公安机关第4次提审时,齐某某如实说明情况说明系自愿、没有强迫没有暴力,办案人因此动怒根本不做记录,后检察机关退回补侦时也要求办案人说明不形成笔录的原因,但至今公安机关就此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
     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为被告人做了笔录,此次笔录也对被告人有利,但检察机关拒绝提供。
     这两次的供述如果能够形成笔录或者能够提交质证,均有利于齐某某、能够影响本案性质认定,但本案中这两份证据都被忽略不计了。
  本案中之所以判决被告人强奸罪成立,法院认定依据就是被害人的陈述,但这些陈述只能证明与被告人发生了性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也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违背其意志。
  本案所有的证据都不能够证明被告人有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认定强奸罪成立明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本案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齐某某无罪。
  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法定要件,一是必须是违背了妇女的真实意愿,二是行为人必须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如果没有违背妇女的真实意愿,即使使用了暴力,也不构成强奸罪;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强制手段,即使其行为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也不成立强奸罪。
  (一)客观方面,被告人根本没有采用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质证时已经确定了
  (二)主观方面,被告人没有直接故意、强行奸淫的目的。
    (三)、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
  本案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时,由于双方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害人的父母找到房外且大声呼喊,才使得二人停止了性行为,且在警察到来打开门后,二人均穿戴整齐的面对众人,在警察到来后,常某某所谓的捂着脸在哭,并不能认为就是其不愿意的意思,而更应该是觉得丢了人、不敢面对父母!如果不愿意早就应在和母亲的通话中求救。作为一个正常的女子在遭受强奸之后,还能从容不迫的与被告人穿戴整齐的面对众人,说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既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又无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双方从内心到外部表现形式完全自愿,属典型的通奸行为。事后,被害人为保住自己的脸面而告被告人强奸,均不能定强奸罪。
  四、本案证据明显违法、不真实,笔录中存在诱供,笔录和视频不一致,被害人笔录自己都相互矛盾。
  有关本案询问笔录的时间地点人物均有错误,在庭审时辩护人已经一一指出并质证,在此不再重复。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案发原因实际是被害人母亲误认为是强奸行为,把错误的信息传递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想当然的就把这个案件作为强奸案办理并在办案时就把齐某某定了性认为是强奸,由于公安机关错误的主导思想和武断的办案方式而形成了一系列难以自圆其说的时间地点人物都矛盾的笔录,最终导致本案严重偏离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本案中认定齐某某强奸的证据严重不足,现有证据非法应予排除,一审的判决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
  五、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也应该宣判无罪。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就是说证据处于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状态。《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运用间接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确实充分的,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的,“无充分证据排除被告人合理辩解的,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以及“对于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指控,应作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本案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且与被告人的供述明显不一致,公诉机关亦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和排除疑点,不能形成证据链,据此所得出的结论也不是唯一的,被告人应被宣告无罪。
  此案办案过程中,从侦查机关一直到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后,各阶段办案人都采取的都是先认定被告人有罪,然后让其自证其无罪,这个做法违反法律规定的。请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从疑罪从无的原则考虑,客观的审理此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导致做出错误的判决,齐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犯罪的构成要件。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不能成立。被害人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强奸。最后,敬请再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       人民法院(2014)        号刑事判决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
                                       何峤巍律师
                                     电话:18710111423
                                    201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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