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学生人身伤害,责任谁承担?
近年来,幼儿园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频频发生,如泰兴幼儿园伤害案、广东幼儿园群体伤害案、河南幼儿园抢生源投毒案等恶性案件一度成为社会的焦点问题。下面这起案例,说了一起就幼儿园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方面的问题。
【基本案情】
原告崔某,女,2010年出生。2014年8月12日在被告王某开办的幼儿园上学,下午放学后6点多,由于没有人看护,原告崔某在幼儿园发生意外伤害,左眼眉中间磕伤了近四公分,一公分深的伤口。后及时送到医院包扎。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营养费4359元、美容费2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治疗费34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以上合计1166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4年9月份,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在法庭上,我方接受幼儿园委托就是否承担责任展开了辩论。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九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崔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幼儿园有对其进行教育管理看护的职责,现原告在幼儿园内游乐设施上玩耍时受伤,被告王某作为该幼儿园的负责人,对原告崔某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案例看出,幼儿园要防止校园人身事故的发生,首先必须切实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定期检查安全隐患和解决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通过完善的制度和严密的措施防范各类安全事故的再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