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学生受到伤害 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2009年12月16日下午,包钢XX中学初一年级学生段XX(1996年11月25出生)在学校上体育课时,被本校高年级学生误踢了一脚,当时昏迷过去。随后老师和同学通知了段XX家长,并拨打了“120” 急救电话。段XX被送到医院后,医生确诊为右膝髌骨骨折,右膝髌骨韧带断裂,右膝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九级。
之后,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接受段XX父亲的委托,以包钢XX中学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昆区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昆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包括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22767元。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段XX下课后在回教室时路过操场的足球门时,被其他高年级正在踢足球的同学踢伤,段XX的损失应由直接加害人赔偿。包钢XX中学虽已尽到相关义务,但未查明直接加害人,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赔偿责任。
同时,包钢XX中学虽然在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但段XX的受伤与保险公司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故作出判决【(2010)昆民初字第1489号】如下:由包钢XX中学赔偿段XX各项损失10096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收到判决书后,段XX与包钢XX中学均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本律师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包少民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昆民初字第1489号判决,发回昆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案件经昆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了(2011)昆民初字第763号判决书。判决如下:包钢XX中学未尽到对学生的保护、监督义务,并且未及时确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应对段XX进行赔偿,数额为61228元。同时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例中主要的一个事实,即原告段XX作为初一年级学生,在学校被踢伤后,到底应确定为在校期间受到第三人伤害,还是在校期间因学校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受到伤害。本律师认为:该案例中的情形应认定为后者,即学生在校期间,学校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受到伤害。理由是,伤者段XX被本校高年级同学踢伤,而不是校外人员所伤,本校高年级同学不应该被认定为第三人。
因此,二审法院的认定及裁判是合理的。在案件重新审理后,原告的合理诉求得到了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