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3日下午,玉亭镇中心小学所属石山小学五年级11岁学生段蔚南上体育课时,在校园操场自由活动小跑时被不明物绊倒摔伤,教学老师知道情况后把段蔚南的鼻血洗干净后,没有带到医疗机构诊治就了事。段蔚南摔伤后伤势严重,被送往余干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等用18050.9元。段蔚南向法院起诉要求玉亭镇中心小学赔偿18818.8元的经济损失。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争议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玉亭镇中心小学对下属小学尽到了监督职责,石山小学是按照日常的教学秩序开展教学的。校园虽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场所,但是它的管理者已经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校园不能对自己场所内的全部责任负责。如果用严格责任规范校园的教学管理行为,也不符合现实状况,不利于校园教学的稳妥进行。因此,段蔚南的受损害是他自己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当由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法院应当不予支持段蔚南的诉讼请求。基于段蔚南是在校的未成年学生,从公平的原则出发,玉亭镇中心小学应当合理补偿段蔚南的经济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段蔚南的监护人对段蔚南的监督教育不力,致使损害的发生,这是段蔚南的监护人对段蔚南的教导失职疏于防范风险后理应负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体现,应当由段蔚南及其监护人承担部分责任。学校对本校的未成年学生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没有及时意识到校园活动风险的客观存在,在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中成为损害发生的一个因素。因为校园对学生活动场所管理没有尽到排除不良状况的职责,致使损害的发生难以避免。学校对自己的失职应当承担责任。玉亭镇中心小学是石山小学的管理者,又是独立的法人,应当由玉亭镇中心小学承担赔偿责任。段蔚南的监护人监护失职的后果应当减轻玉亭镇中心小学的赔偿责任比例。损害发生时段蔚南的监护人不在段蔚南身旁,对段蔚南的教育是一种思想的传递,无法用自己的行为直接防范风险发生。校园在教学活动中的管理不当是损害发生的相对性的因果关系中的一个直接因素,对损害能否发生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因此,校园的赔偿责任比例应当高于段蔚南本人及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第三种意见认为,段蔚南是年满11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日常生活中一般常识性安全知识已经具备。其被跌倒之前,若能小心地跑步,可能会避免损害的发生,段蔚南应当承担这部分民事责任。学校在安排学生参加体育活动时,负有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充分注意义务,这种保护义务是教学活动的职务需要。校园对损害的发生防范措施不力,缺乏责任意识,应当承担这部分的赔偿责任。基于社会习俗和自然人能够接受的法律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段蔚南和玉亭镇中心小学各自承担本案18818.8的经济损失的一半责任。
法院最后的判决结果依据第三种意见处理,判决玉亭镇中心小学赔偿段蔚南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9409.4元,驳回段蔚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胡献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