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义务及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10-02-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监护人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不能当然转移给学校。监护人如果将其监护权利、义务及职责全部或者部分委托他人时,必须有明确的约定。不能基于学生进入学校学习的事实而做委托的推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不是监护义务。学校未尽相关义务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用的责任。学校承担责任,并不免除造成他人损害的未成年学生之监护人的监护责任。确定监护责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3 条第1 款。学校与监护人责任之间是一种间接结合关系,二者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关键词】监护;教育;管理;保护;间接结合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学校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何种义务及责任,学界存在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学校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此条如何具体适用,值得讨论。2006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了吴凯诉朱超、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本文讨论围绕此案例展开。
一、案件、判决及问题
(一)基本案情
被告曙光学校是民办寄宿制小学,对在校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2004年6月13日,原告吴凯与被告朱超的监护人分别与曙光学校签订入学协议书,送吴凯与朱超入学。吴凯与朱超成为曙光学校一年级(1)班学生,在同一宿舍住宿。同年12月17日晚10时许,吴凯与朱超在宿舍内各自床上休息时,朱超将一橘子扔到吴凯右眼上,致吴凯右眼受伤。吴凯受伤后哭泣,老师发现后即送吴凯到校医务室治疗。12月底,曙光学校将吴凯受伤一事通知给吴凯的父母。吴凯的父母带吴凯先后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等地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吴凯的右眼钝挫伤、右玻璃体积血、右视网膜脱离致右眼低视力1级,伤残程度为10级;吴凯伤后1个月需营养补助,伤后3-4个月期间需护理。双方对此无异议。
原告吴凯诉称:曙光学校对原告负有监护职责,原告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曙光学校理应给原告赔偿损失。朱超是直接致害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曙光学校与朱超给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3000余元。
被告朱超辩称:朱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父母对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监护职责已经转移给学校。被告曙光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对在校寄宿的学生负有监护职责,应当对原告在校期间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受伤后,曙光学校救治不力,延误了治疗,扩大了损失,据此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曙光学校辩称: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只有监护人才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职责。监护职责不能随便转移给学校。原告吴凯是因被告朱超的行为受伤,受伤后得到我校及时救助。我校对寄宿学生已尽到保护、照顾和管理的职责,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校提出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
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
1.《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据此,监护是基于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当未成年人无父母或其他亲属作监护人时,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单位,才可能成为监护人。学校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很明确,监护关系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故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了监护职责可以因委托而转移。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已经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本案被告曙光学校是一所民办寄宿制小学。与其他实行走读制的学校相比,寄宿制小学只是在学校内部的管理上有所扩展,并未改变其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本质。而学校内部管理上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的转移。在曙光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没有约定家长委托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曙光学校没有监护职责。
2.本案原告吴凯是在被告曙光学校的寝室内休息时,被被告朱超扔的橘子砸伤右眼。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致害人朱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朱超致伤他人,朱超的监护人依法是当然的赔偿主体。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的规定,曙光学校虽然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中,曙光学校如果无过错,则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如果有过错,就会成为本案另一责任承担主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凯在2004年12月17日晚10时许受到伤害,此时早已是寄宿学生熄灯就寝的时间。按照曙光学校的管理制度,学校里专门负责学生生活的老师应当对未成年学生的就寝情况进行巡视。事实证明,吴凯、朱超等人超过规定时间未入睡,对这一异常情况,曙光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曙光学校不仅未给吴凯提供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且滞后10多天才向其监护人通知吴凯受到伤害的情况,以致吴凯伤情加重。曙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理当成为本案又一责任承担主体。《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致害行为,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吴凯是在被告曙光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伤害,自身无过错;被告朱超虽然实施了加害行为,但朱超是未成年人,且是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对受害人,曙光学校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曙光学校未充分履行此项义务,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曙光学校的主观过错较大,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曙光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使朱超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对朱超的加害行为,其监护人虽然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但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据此,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判决:
一、原告吴凯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由被告朱超的法定代理人朱善勇赔偿30%即19091129元;由被告曙光学校赔偿70%即4454613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凯;
二、驳回原告吴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
(三)问题的提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学校对在校学习生活的未成年人承担什么样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是否可以转移给学校?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致其他未成年人损害时,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二、学校对在校学习生活的未成年学生承担的义务
权利义务以法律关系为依托。探讨学校对在校学习生活的未成年学生承担什么样的义务,首先需要讨论学校与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关于学校与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之间关系的几种学说
1.监护说。《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都可以担任监护人。据此,有观点认为,既然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都可以担任监护人,那么学校也可以担任监护人。因此,法定监护人将子女送入学校时实际上已将监护职责移转给学校,学校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就负有监护职责。由此,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幼儿园学习、生活时致人损害,学校即应当承担监护人责任。[2]2.3.
很多人包括许多学生家长,都主张监护说。2000年4月上海市法制研究与咨询中心就此项问题及相关事宜在华东地区所做的一次广泛的社会调查也印证了人们的这一认识。调查显示:被调查对象中的58%的人认为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或临时监护人,51%的人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发生的伤害,不论学校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3]。就北京市某基层法院统计,学生家长在起诉书或答辩状中认为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或临时监护人的占70%,81%的学生家长则提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发生的伤害,不论学校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而学校方面则持不同的看法,二者的分歧,导致此类案件调解或一方撤诉结案的比例不到10%。[4]本案中,原被告均认为被告学校对原告负有监护职责。
监护说又可以分为两种观点。
第一种为“监护权转移说”,认为只要未成年人踏进学校大门,就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监护权即由法定监护人全部且自动的转移给学校,学校成为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孩子读书是付了学费的,因此,在学校范围之内发生的一切损害事故,无论学校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孩子一早从家里出来到学校上学,傍晚回家,这一天算是交给学校了,在这段时间内发生未成年学生的伤害事故,不管怎么样,都说明学校对学生没有管好,责任应归学校。也有人认为,未成年人应当时时获得监护,未成年人一旦被家长或其他监护人送到学校,就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为防止监护真空状态的出现,学校应当自动成为他们的监护人。本案中被告即持此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为“监护权委托说”,认为父母将孩子送到学校学习,构成委托监护关系,同时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仍然存在,学校只在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民通意见》第22条的规定,即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有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一种事实委托关系。监护人是委托人,学校是受托人,学校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这一特定的时间、区域内对其行使监护权,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应负部分监护责任[5]。
基于监护说,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就负有监护的义务。
2.教育法律关系说。教育法律关系说,又可以分为法定教育关系说和委托教育管理说。
法定教育关系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是在实现教育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其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校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育管理。
《教育法》第44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身心健康。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责任的提法在我国还可以找到其他更多法律依据,如《教师法》第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至19条等[6]。
“委托教育管理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以委托管理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学校是有目的、有组织、有计划的教育机构,家长作为学生的监护人,基于对学校的特殊依赖把学生托付给学校,学校作为家长的代理人,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从而与学生之间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委托管理关系[7]。
(二)对几种学说的评述
1.关于监护说。(1)监护说的结果,是使得学校承担监护人的责任。监护人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因此,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法定监护人将因此而免责。这或许是很多人、尤其是很多家长赞成监护说的原因。但是,学校当然成为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与监护制度本身及相关法律规定多有不合。
法律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民事行为能力有瑕疵之人的人身和财产,维护其合法权益,防止其受到不法侵害,同时也要防范其对他人造成伤害,并对有关损害负责。监护的内容包括权利、义务及责任。对被监护人而言,监护人的权利及义务同样重要。对第三人而言,更关心的是监护人的义务及责任。既然监护人有义务将被监护人的行为约束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能够理解及预期的范围内,那么,如果被监护人的行为对他人构成侵犯,自然应当由监护人承担后果。因此,监护人责任来源于监护的义务。
为达此目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必须存在某种关系,其中尤以血缘及亲属关系为重要。血缘及亲属关系越近,监护目的越可能实现。监护关系不等同于亲属关系,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并非必须具有亲属的身份。但是,对未成年人设置的监护实际上往往是亲权的补充和延伸。监护人一般由亲属担任,其中,父母成为监护人的首选。其他人担任监护人都是有条件的。监护制度具有强制性,监护关系是一种法定关系。这说明,并非所有人皆适宜担任监护人。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关于监护人范围的列举是完全列举,除此之外的其他人,皆不能担任监护人。因此,学校并不是《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规定的监护人。法定监护人的监护权利及义务,不能当然转移给学校。因此,移转说,是不能成立的。
(2)否定监护人在被监护人入学后将监护职责当然转移给学校的另一个现实理由是,如果在此方面采肯定立场,将会带来一系列问题。监护包括权利、义务及责任,假设承认当然转移,那么学校是继受监护的全部,还是仅继受其中的部分?监护移转说主张被监护人一旦进入学校,监护则当然移转给学校。这说明双方没有关于所移转监护内容的约定。按照《民通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如果让学校对所有在校学生都承担上述职责,学校将不堪重负。从监护人角度,即使是那些主张监护权移转给学校的监护人,恐怕也不会同意让学校如此多地干预被监护人的生活,比如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3)法定监护人能否将监护权利及义务委托给《民法通则》第16条及第17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人行使。《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他人,源于法定监护人对受托人的信任,监护制度的目的并不会受影响,因此法律是允许的。但是监护不仅包括权利,还包括义务及责任,因此,委托的成立必须有受托人明确的同意。以某种事实来推定监护委托的成立,会加重受托人的责任,因此会损害监护委托本身,所以,应当认为是不能成立的。此外,即使存在委托监护,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依然需要由法定监护人及委托人承担责任。《民通意见》第22条中所谓“另有约定的除外”,仅限于在法定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对外依然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4)本案中被告朱超提到,被告曙光学校是对学生实行封闭管理的寄宿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监护人无法行使监护职责,因此,监护已经移转给学校,学校负有监护职责。
这一观点涉及两个问题。其一,实行封闭管理的寄宿学校与不实行封闭管理的走读学校之间是否应当有所区别。法院认为,与其他实行走读制的学校相比,寄宿制小学只是在学校内部的管理上有所扩展,并未改变其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本质。而学校内部管理上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的转移。在曙光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没有约定家长委托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曙光学校没有监护职责。
此观点值得赞同。封闭管理的寄宿制学校与不封闭管理的走读学校之间,在学校对学生承担的义务方面,并没有任何区别。学校对学生承担的都是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对学校类型并没有区分。同样,监护委托也都必须有明确的委托协议,不因学校性质而有不同。
其二,由于学生入学,使监护人无法行使监护职责,是否是监护当然移转的理由。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不因被监护人离开监护人身边而发生变化。学生的入学导致法定监护人不能实际行使监护权,但并不意味着监护责任发生了转移。
事实上,一个人在年满18周岁之前不可能时时与父母在一起,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样享有行动自由的权利,也应该得到充分的独立能力的锻炼。正如不能认为父母没有时间把未成年人带在身边就是放弃监护职责一样,同样也不能推定未成年人未与父母在一起就是脱离了父母的监护范围。未成年学生进校读书与其单独进行其他活动(如去电影院看电影、去餐馆吃早点)一样,并未脱离父母监护,其父母的监护职责并不能因此放弃或转移。即使父母离异,未与被监护人一起共同生活的一方仍与之存在监护关系就是明证。《民通意见》第21条明确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孩子的监护权;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这说明监护责任的承担并非以能够切实享有监护权或以具备实际监护条件为前提。可见,在未成年学生暂时脱离父母到校读书的情况下,并不当然地发生监护责任的转移[8]。
2.关于教育法律关系说。教育法律关系说性质如何,值得讨论[9]。就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内容而言,法定教育关系说和委托教育管理说并无不同。法定教育关系说和委托教育管理说的区别主要在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来源不同,基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各种法律规定,学校有对进入学校学习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并由此衍生出管理及保护之权利与义务。在这样的意义上,法定教育关系说具有合理性。委托教育关系说实质上解决的是学校和监护人之间的关系问题,而不是未成年学生和学校的关系。
(三)法律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此条明确规定了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可见,该司法解释采纳了教育法律关系说,而没有采纳监护说。
《民通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民他字第25号《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中认为,肖涵在校学习期间,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对其负有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肖涵受伤后,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未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以致延误了医疗时机,造成肖涵终身残废,该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肖涵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违反学校纪律擅自爬墙摔伤,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范吉俊、李佳磊明知爬墙的危险性,仍然协助肖涵爬墙,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数额的分担,根据实际情况和各自责任确定。可见,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观点,是最高法院的一贯立场。
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一方面可以确保学校关心及促进在校未成年学生的学习、生活及安全,另一方面又不至于使得学校如监护人般干预学生太多,增加学校负担,引起学生家长即监护人的反感。
(四)本案的情况
法院认为,学校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很明确,监护关系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故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就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已经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与其他实行走读制的学校相比,寄宿制小学只是在学校内部的管理上有所扩展,并未改变其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本质。而学校内部管理上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的转移。在曙光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没有约定家长委托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曙光学校没有监护职责。此结论值得赞同。
三、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致其他未成年人损害时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学校的责任
由于学校对未成年人承担的并非是监护义务,而是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因此学校仅在其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时承担相应的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明确了学校对未成年人学生的过错责任。学校未尽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过错,包括学校本身的设备、设施及教学活动中出现的过错,也包括在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时未预见、未及时制止及救助的过错[10]。
本案中,吴凯、朱超等人超过规定时间未入睡,对这一异常情况,曙光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曙光学校不仅未给吴凯提供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且滞后10多天才向监护人通知吴凯受到伤害的情况,以致吴凯伤情加重。曙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监护人的责任
关于监护人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但是,未成年人在学校里给其他未成年人造成伤害,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并没有规定。据解释起草人介绍,该条草案对监护人责任曾有规定。但考虑到《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对此已经有明确规定,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没有引起任何歧义,没有必要在本条重复规定,所以在最后定稿时删除了有关内容。但这丝毫不影响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更没有免除监护人民事责任的意思[11]。由此可见,无论未成年人给其他人造成损害发生于何种场合,监护人责任均成立。
(三)二者责任的关系
需要讨论的是,监护人责任与学校违反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产生的责任是何种关系。监护人责任是为自己所应负责之他人行为承担的责任,即责任主体是监护人,而行为主体是被监护人。被监护人与学校之间不可能有任何的意思联络,但是学校未尽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给被监护人伤害他人提供了条件,也给被监护人遭受损失留下了漏洞,但是,其本身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可以将二个行为看作是间接结合,承担按份责任,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中,法院认为,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对受害人,曙光学校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曙光学校未充分履行此项义务,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曙光学校的主观过错较大,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曙光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使朱超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对朱超的加害行为,其监护人虽然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但应承担次要责任。此点值得赞同。
【作者简介】
王成,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马原.中国民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324-325.
[2]刘茂馥.浅议我国监护制度中学校的主体地位[J].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5):40.
[3]王新.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与学校的法律责任[J].河北法学,2000(3):107-108.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06年第12期,第41-45页。
[5]环建芬.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应负部分监护责任[J].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5):43.
[6]罗海燕,赵晓琳.学生伤害事故案件认定与处理实务[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8-21
[7]王松.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实证研究[J].判解研究,2005(2):73.
[8]罗海燕,赵晓琳.学生伤害事故案件认定与处理实务[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6
[9]郑全新,彭扬.学校与学生间法律关系探析[J].行政与法,2004(12):66-67.
[10]黄松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32-133
[11]黄松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