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因未成年学生(以下均简称学生)在校受到伤害引发的学生起诉学校的赔偿案件逐年上升。社会各界对于学校到底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存在诸多争议。最近,华东地区某市的一次社会调查显示,51%的人认为无论学校有无过错,学校对学生在学校受到的伤害,均应承担责任。到底学校对学生应承担什么责任呢?
二、学校对学生承担的并非监护责任
很多学生家长及学界人士认为,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对学生负有监护义务,因此应对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伤害后果承担监护责任。此种情况下,学校对学生承担的责任虽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监护责任,但类似于监护责任,所以称之为准监护责任。上述观点的依据在于,法律上讲,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不能脱离监护,法律必须为其设置完全的监护,直至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其本来的监护人,如父、母、成年兄、姐等,由于时、空条件限制,无法再实施监护。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为不能脱离监护的未成年人设定新的监护人,由此,学校便顺理成章地成为了监护人或准监护人。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理由在于:
其一,通观国外立法,均未有将学校列入监护人范围的规定。
在国外立法中,监护通常与侵权分开规定,侵权归属于未成年人的父母,而监护人一般分为三种:即指定监护人、法定监护人及选定监护人。其中指定监护人系指未成年人的父母在遗嘱中所指定的监护人;法定监护人是在父母均丧失监护能力或父母死亡而无遗嘱指定的情形下,基于法律规定承担监护职责的人;选定监护人是指在无指定监护人时,由亲属会议或法院选任的监护人。除此之外,还设有监护监督机关,一般为亲属会议。亲属会议由法院指定,由检察官担任主席,成员则在未成年人的亲属、父母的朋友、邻居或其他关心该未成年人的人士中选定。可见,在国外立法中,学校是不能成为监护人的。
其二,依我国法律规定,也不能成为监护人。
1.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出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此可见,民法通则并未将学校列入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的范围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23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而认为学校与学生成立委托监护关系观点也正是基于此。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有待于商榷。首先,我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学校的九项权利和六项义务,其中并没有学校对学生负有监护义务的规定。另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学校保护”中也仅规定了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可见主张学校对学生承担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委托监护必须慎重进行,其成立要件是监护人和被委托人之间就监护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并达成委托协议,而学校在实践中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是不会向家长为这种意思表示的。既然校方和家长不能在此问题上形成合意,当然就不可能成立委托监护。
3.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学校在学生在校受到伤害时所负责任的规责原则和责任性质上的分析,无论是何种监护责任,学校均不应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只要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即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意见》第23条规定在委托监护中“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委托监护人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且该责任派生于监护人,责任性质为连带责任。该条中只规定了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如何处理,对本文所讨论的被监护人受到伤害时如何处理却未予规定,可以说该条不适用解决本文之问题。《民法通则意见》第183条明确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可见学校在学生侵权或被侵权时,适用的规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这点与委托监护有些类似,但责任范围是适当赔偿,与委托监护人的连带赔偿不同。通过以上分析对比不难看出,监护人、委托监护人是逐渐减轻的,且有明显不同。从上述规定可知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的并不是监护责任。
第三,从现实角度上分析,学校不具备承担学生监护责任的能力。根据教育法等规定可知,学校的性质是公益性机构。学校的职能主要是教育教学,传道授业解惑。在我国现实情况下,学校不具备足够师资力量在完成好教学任务的同时,担负起对所有学生的监护义务。诚然,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确实规定了学校应对在校学生负有一定范围内的管理和保护责任,但也仅限于维护正常教育秩序、履行教育义务所规定的管理和保护责任,而并非是监护责任。此外,学校自身也不具备充当学生监护人的经济条件。
三、学校对在校学生应承担管理责任
学校不应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但决不意味着学校对学生受到的伤害可以不负任何责任。《民法通则意见》第183条规定,在校的学生受到的伤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及适当赔偿原则。这种责任的性质,笔者认为应是管理责任,是指当学校疏于管理、违反学校应尽的管理义务,使学生在校受到伤害时,学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那么管理义务又是从何而来呢?这要从学生和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谈起。
通说认为,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学校接收了学生,双方之间便形成了一种教育合同关系。在这一合同关系中,学校负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教育学生的义务,以实现学生的受教育权。学校为了尽到这一义务,就必须对包括老师和学生在内的整个学校这一组织进行管理,建立并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以便其能够履行教育义务。可见,学校的管理义务是学校在合同中所承担的一种附随义务,派生于教育义务。同时,从另一角度说,对学生进行管理也是学校的一种权利。如果学校承担的是保证学生安全的义务,那么法律在这一问题上就不会有过错责任一说。并不是说只要学生受到侵害,学校就要承担责任。在学校已尽到了管理义务的情况下,学生受到侵害,学校则不承担责任。
学校的管理义务应以善良管理人应禁止义务作为标准。具体是能够维护正常教学秩序、学生受教育权得以正常实现所要求的义务。比如,提供安全适格的设施、妥善组织集体活动等。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这一管理义务的具体标准相对于不同条件、不同教育阶段、不同性质的学校而言是有所不同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学校的这样管理责任应如何界定?笔者认为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学校的现实情况,构成管理责任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存在管理上的侵权行为。学校管理责任中的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责任中的侵权行为相比,具有特殊性。这种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不作为。有时以单一的不作为成立责任要件,大多数情况下,是与另外一个积极侵权行为共同作用成立侵权责任要件的。如一个学生在课上打伤了另外一个学生,学校在这一时间上管理不当。这里的不作为是指学校应尽管理义务却未尽到。第二,具有侵害后果。第三,侵权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前所述,一个伤害后果的发生并不是由于学校未尽到管理义务引起的,则学校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当然,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是很困难的,要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分析确定。第四,学校具有过错。依客观过错说而言,是指学校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应尽管理义务的标准就是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标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赵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