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学生因体育运动受伤,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杭州律师林建平)
未成年学生因体育运动受伤,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杭州律师林建平)
杭州律师林建平 13486171835
学校体育伤害是指因在学校体育教学、课外活动、运动训练、体育竞赛中发生的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害。未成年学生因体育运动受伤,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应从学校对未成年所负担的义务、是否履行义务、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所负担的义务:
1、【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3、【进行安全教育、管理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安全保护、注意的义务】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及时救护、妥善处理的义务】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5、《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的义务】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二、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
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应当是一种以委托管理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学校是有目的、有组织、有计划的教育机构,家长作为学生的监护人,基于对学校的特殊依赖把学生托付给学校,学校作为家长的代理人,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从而与学生之间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委托管理关系。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应为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而不是民法上的监护关系,在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期间,监护人的监护权不能够自动转移到学校。
三、适用的归责原则:
义务教育是国家实行的一种教育基本制度,而且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绝大多数是国家举办的以财政拨款为主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教育机构。因而,不可能要求或规定此种学校对在校园内或教学期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同时,它是提供义务教育服务的社会组织,与就学学生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法定的义务教育关系,并依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负有保护其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直接来源于有关教育法规。学生在校受到人身伤害,追究学校民事责任应按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处理。
四、学校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
1、学校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2、 对是否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3、 是否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参加未成年不宜参加的体育运动,是否安排学生开展危险性很大的活动,是否让学生参加不适宜该教育阶段学生的体育活动;
4、 是否存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宜参加某种体育活动,但未予必要的注意和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形;
5、 学生发生损伤后,学校是否尽到及时救护、妥善处理的义务;
6、 学校是否存在其他未履行职责的情形。
五、原告视角之诉求立论:
1、学校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2、对未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3、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参加未成年不宜参加的体育运动,安排学生开展危险性很大的活动,让学生参加不适宜该教育阶段学生的体育活动;
4、 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宜参加某种体育活动,但未予必要的注意和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形;
5、 学生发生损伤后,学校是否尽到及时救护、妥善处理的义务;
6、 某某作为校足球队的队员在代表学校参加某某县教育系统举办的足球比赛中受伤致残,但学校作为学生参赛的受益者,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对学生的伤害进行补偿;
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六、被告视角之诉求抗辩:
1、 学校不存在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不存在过错;
2、 体育竞赛,特别是有人身直接冲撞接触的对抗性体育竞赛,是可能出现人身损害的后果
的,因此,在体育竞赛规则和道德规范中,这种冲撞虽可能被判犯规而对参赛人判罚(竞赛处罚),但对因这种冲撞造成人身伤害的,致害人一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主要是由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受害者同意(自愿承担危险规则)这一民法理论所决定的。所谓受害者同意,是指受害者参加某种活动时,其事前作出甘愿承担某种损害后果或致损风险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当出现这种损害或致损事实后,致害人即可据此抗辩,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受害人同意这一免责抗辩理由,不是在任何场合都能够适用,只有特殊场合才适用,体育竞赛就是可适用受害人同意免责抗辩理由的特定场合之一。
3、 该项运动作为传统体育竞技项目,具有群体性、对抗性以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
事件实属正常,参与者无一例外均是潜在的危险制造者和承担者,学校对某某的伤害发生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
七、法官视角分析:
1、 学校如存在未履行法定义务,应认定其存在过错,判令学校承担责任。
2、 如果学校并不存在过错,并且该次体育活动并不是学校组织,是参与学生自发的,一般也不宜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3、 如果学校和学生都不存在过错,但该次体育活动是学校组织,按照公平责任原则让学校适当分担是合适的。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八、相关案例:
案例一:北保定市某中学学生张某在体育比赛中与同学相撞右眼致残,由此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近日此案在保定市中级法院二审终结,该中学被判向张某赔款114131.65元。2005年11月一天下午,保定某中组织高一年级在田径运动场举行篮球运球折返跑接力赛。每个班各占一条1.2米宽的径赛塑胶跑道。16时许,学生张某与相向而行的学生王某在运球接力赛中相撞,张右眼受伤。此后,张先后住院4次,法医鉴定7级伤残。张某将其就读的学校和同学王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余万元。张某认为,学校没有完全履行管理义务,自己的伤害与学校有因果关系,学校应负主要责任,王某应负次要责任。为此,要求学校和王某给予损害赔偿。由于协商未果,保定市某区法院一审判决该中学赔偿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6万余元。理由是赛前该中学未对学生进行相应安全教育,也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使用的场地不完全适合于篮球运动。在已经发生过学生相撞后,该中学仍未采取相应措施,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该中学在此次活动中有过错,因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06年7月,该中学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此案应适用公平原则,由各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对张某的损失由该中学承担70%、王某承担20%、张某自行承担10%。据此改判学校给付张某114131.65元,王某给付张某32609.04元。
案例二:2000年5月,在北京房山某中学组织的一场足球赛中,足球直飞球门,门将张彬扑上前抱球倒地,但被随后赶到的对方前锋李黎补射的一脚踢中腹部,导致“腹部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有关部门鉴定,张彬为7级伤残。张彬家长要求学校及李黎支付9万元伤残补助费。协商未果,张彬告到法院讨说法,房山法院作出调解,学校与李黎的家长赔偿张彬医疗费及伤残补助共计8.6万元。法院认为,张彬、李黎是初二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负有一定监护职责。学校组织足球比赛,在制订比赛规则并要求学生遵守时,还应预见比赛中可能发生队员受伤情况,学校虽然采取了措施尽力避免意外,但若出现意外,推定学校有过错。李黎在比赛中应该预料到守门员抱住足球后,仍然起脚去踢球可能踢伤守门员,李黎在主观上有过错,在客观上造成了对张彬的伤害,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三:王某和孟某均系高一学生,1998年5月28日上体育课打篮球时,孟转身投篮时不慎将王右眼撞伤,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王花费各种费用5688元,王的父母找孟的家长索赔未果,于1999年3月将加害人诉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体育伤害没有明确的法规,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责任的构成有4个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4个要件同时具备,当事人才要承担民事责任。王某在打篮球时右眼被撞伤,并不是孟的故意或过失造成,也不是学校疏于组织管理所致,中学、教师和孟对王的伤害都没有责任。《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民事活动中,加害人虽无过错,但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却有一定的联系,故适当分担损害是合理的。学校作为临时监护人,对王的伤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法院追加学校为被告,进行调解,由三方分担了原告的损失。
案例四:原告系洛阳市某高中学生,上体育课期间,体育老师令其自由活动,自己去传达室接电话。正在学习单杠动作的原告不慎摔下来,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花去医疗费万余元。原告将校方诉上法庭。法庭审理认为,原告受伤时15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负有管理之责,应保护其人身健康和安全。教师上体育课让学生自由活动,自己去传达室接电话,在一定程度上使学生脱离了教师的管理和指导。对原告的损伤,学校有一定的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
案例五:2003年10月北京延庆某人身伤害案。延庆县二中赵某参加足球联赛摔倒右臂双骨折,法院认为:赵某作为校足球队的队员在代表学校参加延庆县教育系统举办的足球比赛中受伤致残,虽然校方对赵某受伤无明显过错,但学校作为学生参赛的受益者,应对赵某的损失酌情进行补偿,判决学校赔偿1.6万元。
案例六:初一学生篮球运动中致伤,法院认为:体育竞技活动中存在一定风险,马冰和李力在打篮球过程中身体相互接触不可避免,马冰倒地受伤属意外事件,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但由原告独自承担因受伤产生的费用,有失公平,被告应合理分担一部分,判决各支付一半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