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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学生摔伤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3年4月7日中午1时30分左右,某小学学生陈某与该校另外两个学生涂某、刘某在某中心小学下设的教学点围墙外玩单杠时,涂某与刘某在互相拉扯过程中将陈某从单杠上带下摔倒在地。陈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巨脾症”,并行手术摘除了脾脏。陈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残5级。此后陈某家长就赔偿事宜经与涂某、刘某家长以及学校协商未果,故陈某家长以陈某名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涂某、刘某和学校三被告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共计4万余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被告涂某、刘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及原告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均无争议。但在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上产生了二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学校系该单杠所有人,事发时虽是中午,不在学生上学期间,但作为体育运动器械的单杠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学校将单杠放置于围墙之外,明知会有未成年学生攀爬,并应预见可能会摔伤,却疏于管理,存在一定过错,故认为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告的摔伤是因第三者的过失行为所引起,即第一、第二被告的拉扯行为所致,与学校的单杠无关,故认为学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1、原告是在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受的伤。对原告的摔伤学校并无过错。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中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的,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原告受伤时间是在中午1时30分左右,而该校下午上课时间是下午2时,故这一时间是自行上学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单杠在学校围墙外,学校并无不当,故校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本案系侵权民事行为致害而非物件致害,校方单杠不论在围墙内还是围墙外,其自身均不存在锈蚀、断裂等安全隐患。单杠本身没有造成原告的摔伤,本案并非是物件造成原告的摔伤。原告之所以摔伤完全是由于第一、第二被告互相拉扯所致,没有他们的拉扯,原告不会从单杠上摔下而受伤。因此,本案第一、第二被告的拉扯行为是致害行为,他们的行为与原告受到的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侵权行为致人伤害案,故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单位: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法院  江西九江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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