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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骨折本案公路管理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09-02-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

  某市某环保工程公司就官丰公路(由市公路管理处负责管理、养护)沿线绿化带等土方工程中标后,于2005年6月18日组织人力进行施工。期间因存在没有施工标志和路面有堆积物等安全隐患,市公路管理处发现情况后,于2005年7月5日向施工队发出整改通知,要求“立即设立施工安全标志,派人随时清除路面堆积物。”当天晚上8时30分许,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官林返回南庄村途经施工路段时,撞到路面尚未清除的一小堆土后摩托车翻倒,造成陈某股骨骨折。后经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

  2006年7月29日,陈某提起诉讼,要求环保工程公司和公路管理处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万余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环保工程公司在施工中,违反公路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将泥土堆积物撒落在公路上,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没有争议,但对公路管理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路管理处对事发地段的公路疏于管理,未将路面上撒落的堆积物及时清除,致使原告遭受损害,具有明显过错,属行政不作为,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对公路管理处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路管理处疏于管理的行为确属行政不作为,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可以作为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处理,但公路管理处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可以作为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处理,公路管理处发现公路上有撒落的堆积物未及时清除,即表明其疏于管理和养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我国现有法律未将公共设施管理瑕疵的赔偿责任归于国家赔偿责任

  公共设施,是指由各级政府或公共团体设置和管理,以供社会公众利益为目的的基础设施,包括公路、铁路、机场、桥梁、港口、通讯、水利工程、城市供排水、供气、供电、废弃物的处理等设施。 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有权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路产的行为,其管理行为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公路管理部门因对公路维护不周、疏于养护而致人损害,理论上为行政不作为,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国家立法机关人士明确指出①,考虑到国家赔偿制度在我国还是比较新鲜的事,缺乏经验积累,因而国家赔偿法不能将赔偿范围铺得太大。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已经有多年的历史,不归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致人损害的范围,受害人可以沿袭惯例,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经营管理该设施的有关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要求赔偿,不适用国家赔偿。

  2、公路管理部门疏于管理和养护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公路法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本案中,尽管公路管理处于事发当日,就环保工程公司施工中未将撒落公路路面上的泥土堆积物及时清理,影响了公路的平整与通行的违反行为发出整改通知,责令限期纠正,尽到了监督、检查的责任,但在环保工程公司的违法行为未纠正前,公路管理处应当并且能够将路面障碍物及时清除却疏于养护、未能恪尽防止或者制止之责,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原告遭受的损害,主要由于环保工程公司在施工中违反公路法规定和自己疏于注意所致,而公路管理处一经发现环保工程公司的违法行为即作出整改通知,只是未能彻底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过错相对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公路管理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按10%—20%确定应比较合理)。当然公路管理处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环保工程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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