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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9-02-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顾某于2008年12月10日将一辆丰田轿车停在某停车场(隶属某物业管理公司),停了两个小时,交了5元停车费,等其回来后发现轿车窗玻璃碎了一块,他找到某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对方指着停车场门口一个牌子让他看,上面写着“温馨提示”:“请按地面指示有序停放车辆,请关好车窗,贵重物品请勿放置车内。本停车场的收费仅指场地租用费,不负责车辆保管责任。即本停车场对车辆被盗、被损及财物丢失不负责”。顾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某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所有人顾某将车辆停放在某停车场,并已交付费用,此形成保管合同,且合同已成立,保管人即某物业管理公司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对某物业管理公司主张的其公司未与车辆所有人顾某订立车辆保管合同,停车场收的停车费只是场地租用费,不是车辆保管费。由于该地段人员复杂,所以停车场不负责管理看护汽车,不应负有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管理人某物业管理公司因其保管不善应对车辆所有人顾某轿车的损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车辆所有人将其车辆停放于停车场,保管人出具的是场地租用费收据,不是车辆保管费收据。那么,保管人是否应对车辆所有人车辆的损毁、灭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无论保管人收取的是场地租用费还是保管费,这只是形式不一样而已,不能仅凭收据的形式而确定法律关系。在审查实质内容后若构成保管合同,无论以何种形式收取费用,均成立保管合同,保管人即应承担作为保管人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可以看出,在本案中,车辆所有人顾某出于安全目的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场,此已形成保管合同。车辆所有人顾某向某停车场交付车辆且已支付保管费,则此保管合同即在顾某将车辆交付给某停车场时已经成立。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某物业管理公司对车辆所有人顾某车辆的保管是有偿的,由于某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而使车辆所有人顾某的车辆遭到损坏,故某物业管理公司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谢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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