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应返还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1303号
原告高**,男,19**年**月**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其它从业人员,住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公民身份号码:350127************。
委托代理人李剑,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刘*,男,19**年**月**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其它从业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公民身份号码:430204************。
原告高**与被告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2011年12月1日,本院依原、被告申请,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
原告诉称,2009年底,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自称是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业务员,并告知原告该公司即将参加某工程招标,因资金困难,希望原告代垫招投标保证金180多万元。同时被告承诺如项目招标不成功,招投标保证金无条件退回。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7日和2009年12月9日从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福清支行的帐号434062182003****向被告帐号62270029423200****转入现金人民币9万元,被告收到9万元后,没有将该款交给其单位,而是据为已有,后招投标工程没有中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招投标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招投标保证金9万元。
被告辩称,2009年11月,原告请求被告联系湖南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协助其参与福建省304线宁德苗圃至古田高坑段A3、A4、A7标,需提供招投标保证金180万元,2009年11月17日、2009年12月16日,原告分二次向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转入招标投保证金180万元。后后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将180万元款项汇入项目业主宁德市蕉城宏鑫交通工资投资有限公司。故被告在协助原告招投标过程中并未将任何投标款据为已有。原告往被告账户转入的9万元现金,系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与投标保证金毫无关系。被告在收到归还的借款后,将借条归还了原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刘*返还给原告高**70000元,返还时间与方式:2011年12月1日支付10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11年12月7日一次性支付;
二、原告高**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高**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舒 家 良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宁 险 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