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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谋取老人钱财,依法应予返还
发布日期:2014-10-22    作者:孙新律师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的事实,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称为受益人,损失利益的一方称为受害人或者受损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70多岁高龄的王某某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燕律师受原告王某某委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 010 年1 月28 日,王某某与案外人宋某某在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号楼×层× 室房屋卖给宋某某,成交价格为85 万元, 2009年12 月30 日,宋某某支付5 万元定金, 2010 年1 月2 日,宋某某支付购房款32 万元,同日,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从王某某账户取走10 万元;,2010 年2 月4 日,宋某某支付购房款5 0 万元,现王某某仅得到77 万元房款,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故从王某某账户中取走的8 万元应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房款8 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0 年1 月28 日,出卖人王某某与买受人宋某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 王某某所售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号楼×层× 室房屋 。该房屋成交价格为85 万元,定金3 万元。宋某某向交通银行申办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50 万元,并自行筹集剩余房价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王某某。合同签订后,宋某某支付王某某购房定金5 万元。2010 年1 月2 日,宋某某支付购房款32 万元,同日,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从王某某账户中提走10万元。2010 年2 月1 日,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房屋的过户手续。2010 年2 月4 日,宋某某支付购房款50 万元。2010年11 月12 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 2010 )丰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驳回王某某要求撤销与宋某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从王某某处取走10 万元之纠纷,可另案解决。判决后,王某某提起上诉, 2011 年3 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1 ) 二中民终字第1247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某上诉,维持原判。现王某某已取得房款77 万元,尚有8 万元房款未取得。上述事实,有王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判决书、存折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按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某应得到房款85 万元,现其仅得到房款77万元,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从王某某账户中取走的8 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故对王某某要求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八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公告费七百八十元,均由被告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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