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水劳动仲裁委——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书
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刘XX,男,汉族,t980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XXXXXXX38号,电话:1860XXXXXXX
委托代理人:邹超,男,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郑州市XXXXXXX汽车用品经销部,住址:郑州市XXXXXXX村南500米
负责人:郑XX,电话:135XXXXXXX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
申请人刘XX于2013年7月3日向我委申请与被申请人郑州市XXXXXXX汽车用品经销部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请求仲裁。经审查此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受案范围,我委遂于2013年7月8日受理此案。此案受理后,我委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13年7月29日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刘XX、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邹超;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庭审,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2年9月,申请人经老乡介绍,到郑XX注册经营的郑州市XXXXXXX汽车用品经销部(以下简称XX经销部)工作,郑XX安排申请人在XX经销部的车间干活,进行汽车脚垫的生产。2013年1月24日凌晨4点半左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车位进行夜班生产时发生事故,申请人的右手被粉碎机击伤,造成右手离段。从申请人2012年9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至事故发生,被申请人未与刘XX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刘XX的父母已经七旬,两个孩子年幼,最大的尚不满4岁,刘XX打工的收入是家里的主要来源。现在刘XX的右手重度残疾已无法工作,一家人几乎流落街头。时至今日,被申请人也没给申请人申报工伤,并且在给医院支付了9万余元医疗费后,拒绝再给刘XX支付任何费用。
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
仲裁庭查明:
1、申请人于2012年10月4日进入被申请人注册地:郑州市XXXXXXX村南500米工作,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
2、申请人每月工资工资由被申请人发放。
3、申请人所提供的劳动是被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
4、申请人工作所需劳动资料由被申请人提供。
5、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
仲裁庭认为:
1、根据庭审查明,申请人举证证明,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被申请人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与其主张相印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本仲裁庭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张艳
2013年8月7日
书记员 孙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