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认劳动关系
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金劳人仲裁字[2013]304号
申请人:刘X,男,汉族,1980年6月1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上蔡县沟乡方刘村黄庄38号。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邹超,男,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XX汽车用品经销部,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徐庄村南500米。
负责人:郑学刚,男。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吴建,男,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
申请人刘X于2013年7月3日向我委申请与被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XX汽车用品经销部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请求仲裁。经审查此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受案范国,我委遂于2013年7月8日受理此案。此案受理后,我委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13年7月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刘栓、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吴建到庭参加庭审,现本案已审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2年9月,申请人经老乡介绍到郑学刚注册经营郑州市金水区XX汽车用品经销部(以下简称XX经销部)工作,郑学刚安排申请人在XX经销部的车间干活,进行汽车脚垫生产。2013年1月24日凌晨4点半左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进行生产时,发生事故,申请人的右手被粉碎机锯伤,造成右手离短。从申请人2012年9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至事故发生,被申请人未与刘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刘X的父母已近七旬,两个孩子年幼,最大的尚不满4岁。刘X打工的收入是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现在,刘X右手重度残已无法工作,一家人几乎流落街头。时至今日,被甲请人也没给申请人申报工伤,并且在向医院支付了九万佘元医疗费后,拒绝再为申请人刘X继续支付任何费用。
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依法确认申清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被答辦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
仲裁庭查明:1、申请人于2012年10月4日进入被中请人注册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徐庄村南500米处工作,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2、申请人每月工资由被申请人发放由被申请人发放。3、申请人所提供劳动是被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4、申请人工作所需劳动资料由被申请人提供。5、被申请人来提供任何证据。
仲裁庭认为:1、根据庭审查明,申请人举证证明,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关有力证据与其主张相印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被仲裁庭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旅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张艳
2013年8月4日
书记员 郭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