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水法院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书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州市XXXX汽车用品经销部,住址:郑州市金水区XXXX徐庄村南500米
负责人:郑XX,电话:13XXXXXX
被告:刘XX,男,汉族,1980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XXXXXX号,电话:186XXXXXX
原告郑州市XXXX汽车用品经销部诉被告刘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XXXX汽车用品经销部委托代理人吴建,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个经销部,是个体工商户,来打工者一般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农闲时节进城打工,农忙时回家收种庄傢,有的感觉工作不合适随时来随时走,劳务費即时结清,原告无法限制打工者的去留。原告負责人郑XX夫妇也是农民,农忙时也关门回家干。2012 年10月被告來到原告处打工,被告称他随时可能走,到新疆打工,原告对待被告与其他务工者一样,去留自由。因此,原、被告之同形劳务关系。2013年1月24日被告在务工时,违规操作,右手被粉碎机击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花费十多万元将被告治疗出院。后被告将原告诉至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7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304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1)被告不受原告管理,去留自由。(2)被告随时来,随时走,劳务费即时结清。(3)被告提供的劳务不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二者关系是松散的。(4)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对象应是郑XX,而不是郑州市XXXX汽车用品经销部,郑XX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因此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304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认定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2012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安排被告每天工作12小时,周末加班、没有休息日。至2013年1月24 日凌晨4点30分,被告没有休息过一天。被告吃住均在原告的工厂,接受原告的管理,生岸资料由原告提供,并非原告所说去留自由,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发放。几本工资加计件工资,被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正确,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记的为当事人,所以原告是适格主体,因此仲裁裁决书书认定准确。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裁决书是错误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裁决书是正确的。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证据二、急救病例、120受理登记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刘XX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印证了刘XX在原告处工作,与之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
证据三、通关记录及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及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这一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人于2012年10月4日进入被申请人注册地:郑州市金水区XXXX徐庄村南500米工作,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申请人每月工资工资由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所提供的劳动是被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申请人工作所需劳动资料由被申请人提供。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304号裁决书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及被告举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原告管理,由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未提交有力证据印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市XXXX汽车用品经销部与被告刘XX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XXXX汽车用品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陈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邹XX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