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劳动关系和保险待遇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灵民一初字第XXXXXX号
原告黄XXXXX,男,1983年1月15日生。
被告灵宝市XXXX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XXXXX东路。
法定代表人孟XX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XXXX与被告灵宝市XXXX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和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XXX,被告灵宝市XXXX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XX诉称:2012年7月31日,我经任某某介绍,被管理者江某某、赵某某聘用,到被告经营的位于灵宝市阳平镇阳平西峪小桐沟口河南XXXX黄金股份有限公司的1200坑口从事开三轮车转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转运一车矿石25元及劳动安全等事项。同年8月7日下午3时许,我在转运矿石时,因车辆出现故障发生碰撞,导致我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等共计65000元,而被告只委托江某某支付我医疗费800元后,不再过问我的伤情。2013年9月17日,我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22日,该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书,裁决我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现提起诉讼,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我工伤保险待遇及医疗费。
被告灵宝市XXXX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灵宝市阳平镇阳平西峪小桐沟口河南XXXX黄金股份有限公司的1200坑口系我公司承包的劳务坑口,该坑口由我公司自己经营,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人员均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管理人员。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只是原告的自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受我公司管理和约束,在我公司承包的坑口为我公司从事劳动。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XX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劳动部门仲裁;3、滑县老店镇耿范村窦氏诊所诊疗证明书、灵宝市涧东区新灵中区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灵宝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灵宝市阳平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
被告灵宝市XXXX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受伤情况不一致,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及第3号证据中的滑县老店镇耿范村窦氏诊所诊疗证明书,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中灵宝市涧东区新灵中区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断证明书、灵宝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灵宝市阳平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灵宝市阳平镇阳平西峪小桐沟口河南XXX黄金股份有限公司1200坑口系被告灵宝市XXX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劳务坑口。2013年9月17日,原告黄XXXX以其在该坑口从事开三轮车转矿工作中受伤为由,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10月22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告黄XXXX与被告灵宝市XXXX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与医疗费的前提条件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黄XXXX受伤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在被告灵宝市XX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坑口工作中受伤,亦没有证据证实其是由被告招用和管理,为被告进行工作,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与医疗费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XXXX与被告灵宝市XXXX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黄XXXX要求被告灵宝市XXX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X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XX
人民陪审员 李XXXX
人民陪审员 孟XXXX
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伍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