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申报工伤认定是否可以得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XXX号
原告王XXX,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XXX供销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北海办事处XXX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XXX,经理。
原告王XXX因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XXX供销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鲍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3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X,被告XXX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X诉称,其系被告职工,担任被告副经理职务,主管消防、安全工作。2010年1月21日和22日,其连续在被告处值班48小时,2010年1月22日早晨,其在帮助工人卸油时,不慎摔倒,致其后脑勺磕破,后被紧急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出院后,其落下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未在法定时间给其申报工伤,其家属因忙于对其进行照顾,且不懂法律,在事故发生一年后才到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6月25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工伤申请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其又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7月3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未经工伤认定为由不予受理。其作为被告职工,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摔倒致残,其作为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时,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虽其超过工伤认定期间,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对其伤害进行工伤认定,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被告赔偿停薪留职期间工资56590.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42.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578.6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1525.3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17元,共计268954.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33548.06元,还要求被告赔偿235406.42元。
被告XXX公司辩称,2010年1月21日至22日,原告在其公司值班属实,但不是连续工作,是由原告带班和当班职工分时段值班巡逻,时间最多不超过两小时,有大量休息时间,2010年1月21日至22日,原告并未在油库卸油,原告诉称卸油时不慎摔倒不属实,事实是2010年1月22日早上,原告拿自己的工作服到水池边刷洗,洗好后又到公司油库后院洗衣机旁将衣服脱水,因自身疾病倒地,当日9时左右,油库员工巡查发现原告眼睛紧闭、神智不清倒在洗衣机旁后,紧急拨打120,急救车到来后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医院病历首页和出院证记载,原告是左侧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系统,高血压病三级病危,由此看出原告是因自身疾病引起摔倒,根本不是“卸油时摔倒”;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并非工伤;原告受伤后,其公司积极为原告治疗,并下发文件,想办法救济原告,并四处咨询为原告申报工伤,但因不符合工伤条件未办理成功,原告诉称其公司不闻不问不属实,综上,其公司认为,原告应通过行政诉讼确认是否属于工伤,原告伤情系因自身疾病造成,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6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和上岗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担任被告单位消防专干职务。
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和出院证一份。证明其连续工作48小时后因滑到受伤,其系在工作期间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3、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133号复函一份。证明其可以认定为工伤。
4、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套和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其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未在规定期间给其申请工伤认定,且证明被告对其工作期间不慎摔倒的事实无异议。
5、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其要求的工伤待遇,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其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6、运输客票发票五张、意外人身伤害保险单两张和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两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17元。
7、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七份。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
8、中国银行XXX分行XXX分理处存折一份。证明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57.94元/月。
9、证人杨XX、张XX的到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其单位依据每月的效益,每月所发工资数额不等;对证据9中证人陈述的原告受伤经过无异议,但对原告受伤原因有异议,认为原告系自身疾病导致。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25日其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洗衣服时因血压低摔倒受伤。
2、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并非工伤。
3、其单位2009年专用线接卸油品入库统计表二份。证明原告并非在卸油过程中受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妻子书写的“同意证明崔XXX”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记得当时出具该证明时证明的内容是否填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证明对象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统计表系被告制作,其对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2年11月12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XXX的伤残等级为五级。
原被告对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对证人陈述的证言内容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原告对其妻子在该证明中的签名等无异议,但原告对证明记载的内容有异议,且原告妻子并非事发现场在场人,其妻子的表态不能说明该证明内容载明的原告受伤经过属实,该证据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制作,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职工。2010年1月21日和22日,原告连续在被告处上班值班,2010年1月22日早晨,原告在单位上班期间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系统;2、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在规定期间给原告申报工伤。2012年6月,原告亲属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中载明:“……2010年元月21日、元月22日王XXX连续工作48小时,2010年元月22日早王XXX在帮助工人卸油时,不慎摔倒,致王XXX后脑磕破……”,被告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批注“同意本人申请”,并加盖了印章,同年6月25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原告又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7月3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经工伤认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2年11月12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XXX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另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33548.06元,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57.94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因工受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的原告受伤经过内容显示,原告系连续工作48小时后不慎摔倒,致后脑磕破,被告在用人单位一栏并未提出异议,并加盖了印章,应视为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的认可,被告在庭审中又否认该事实,但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受伤前未从事本职工作,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在规定期间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证明,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57.94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原告的伤情未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应计算十二个月,即2357.94元/月×12个月=28295.2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的伤残等级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以原告工资计算十八个月,即2357.94元/月×18个月=42442.94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照2012年度济源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184元/年×16个月=37578.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184元/年×56个月=131525.3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工伤待遇数额共计239959.2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010年2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30348.06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09611.1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XXX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XXX供销公司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济源市XXX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X209611.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XXX
审 判 员 田XXX
人民陪审员 王XXX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