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审理一起民事赔偿纠纷案时认定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赔偿可以兼得
单位雇佣一物流公司搬迁单位井架,派李某协助,不料物流公司吊车发生故障将李某砸伤身亡。李某的亲属向单位索要工伤赔偿后,又起诉物流公司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日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判令物流公司赔偿李某亲属33万余元的判决。
2011年3月31日,河南石油勘探局钻井公司新疆分公司一钻井队在新疆塔河工区完成钻井作业后准备搬迁至下一个新井,搬迁工作需要吊装和运输。4月2日,钻井队与中油物流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下称物流公司)签订了搬迁安全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安全义务。4月3日,物流公司安排了吊车及管理、安全监护人员,因任务重、时间紧,分公司抽调其他钻井队的9名人员到现场协助搬迁工作。在吊装过程中,因吊绳脱落,吊装物从板车上掉下,砸向李某等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年4月6日,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吊装作业中存在多头指挥,吊车司机随意听从其他指挥,吊车保险片左右间隙过大不能起到保险作用,起吊绳从吊点脱落,造成起吊物落下,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吊车未按规定进行作业,吊车司机未制止多头指挥,双方的作业人员未落实安全作业操作规程,是事故的次要原因。
2011年7月,南阳市人社局对李某的死亡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石油勘探局向李某亲属支付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补偿金。
2012年3月,李某的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石油勘探局和物流公司按人身损害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可归责于被告物流公司的原因,导致被告石油勘探局所属员工发生损害的后果,被告物流公司当然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侵权第三人。物流公司在为完成协议约定的吊装过程中,侵害了李某的生命权,应当承担侵权行为后果,不能因为受害人通过劳动保险法律关系获得了赔偿,就折抵了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吊装作业中,被告物流公司使用的吊车保险片左右间隙过大而不能起到保险作用,其操作吊车的司机又随意听从其他指挥,使起吊绳从吊点脱落,造成起吊物落下,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责任;作为现场指挥人员之一的李某,也存在对吊装过程的危险性认识不足,未按操作规程指挥现场作业等错误,应对该事故负20%的责任。遂判决被告物流公司赔偿李某亲属各项损失33万余元。
物流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卢国伟 王玉信)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补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并行不悖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还能否获得民事赔偿?从法律属性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存在着根本的差别。
工伤保险赔偿所依据的实体法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而人身损害赔偿所依据的是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两者分属不同部门法的请求权救济方式,不存在请求权竞合。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受害人在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并不妨碍其应有的民事赔偿权利,可以获得双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