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盖房向房主追偿劳动报酬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3XXXX号
原告:葛XXXX,男,195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 佀XXXX,男,1971年9月6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陈XXX,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张XXX,男,1962年4月8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史XXX,男,1964年3月5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佀XXXX,男,1947年5月4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郭XXX,男,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葛XXX等诉被告郭XXX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葛XXX等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X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XX、佀XXXX,被告郭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XXX等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叫原告等前去被告家建筑化工厂房,当时被告说大工每天130元,小工每天90元,人走帐清。原告干完活后,被告不按承诺结算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元月28日按大工120元,小工80元的工资给原告写下一张条,载明还有6590元未支付,说是按古历2014年正月6日付清,可至今被告依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资65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XXXX辩称:被告差工资原告不错,但原告活没干好。垒的池子漏水,原告修好就给原告工资。证明条是被告写的,条子上显示的“魏XXXX”是被告的合伙人,后来魏XXXX不干了。
经审理查明:六原告给被告干活,工资是按日工计,双方约定日工大工120元,日工小工80元,被告共欠六原告工资6590元。原告完工后,被告发现所盖池子漏水。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子一张,条子显示:“今证明,工人干活工资大工51个,小工50个,合计10120元,支3400元,饭费130元,下余一共(6590元)陆仟伍佰玖拾元正,郭XXX、魏XXXX,2014年元月28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并由被告亲笔书写的条子为证,因被告让原告干活是按日工计算,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干活,被告就工程质量所提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应依法偿还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XXXX、佀XXXX、陈XXXX、张XXXX、史XXXX、佀XXXX六人工资款6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XXXXX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X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