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农民工---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扶民初字第5XXX号
原告王XXX,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韭园镇。
被告姜XXX,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韭园镇。
被告李XXX,男,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扶沟县韭园镇。
被告周XXX,男,1982年4月14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茅天镇。
被告何XXX,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郑州市化工路与电厂路冉北村。
被告河南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天下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XXX,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南X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扶太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方XXX涛,职务:董事长。
原告王XXX诉被告姜XXX、李XXX、周XXX、何XXX、河南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X公司)、河南X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姜XXX申请追加工程承包人周XXX、何XXX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周XXX、何XXX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王XXX、被告姜XXX、何XXX、被告河南XXX公司、被告河南XXX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X、周X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X诉称,2013年10月26日下午4点,王XXX在为河南XXX公司开发,河南XXX公司承建,周XXX、何XXX分包的扶沟兰乔圣菲工地施工过程中,王XXX意外摔伤,王XXX住院期间,周XXX、何XXX为王XXX支付医疗费27000元,现王XXX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但六被告互相推诿,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河南XXX公司明知河南XXX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河南XXX公司,河南XXX公司明知周XXX与何XXX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周XXX与何XXX。故王XXX要求判令周XXX、何XXX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27987.02元,并由河南XXX公司、河南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姜XXX辩称,1、姜XXX是兰乔圣菲工程开工后才到工地7号楼做技术员的,且与王XXX不在同一个楼上工作,故姜XXX与王XXX不是雇佣关系。2、王XXX受伤后,是姜XXX与吴XXX、李XXX等工友将王XXX送往医院救治,并积极找承包商何XXX、周XXX为王XXX垫付医疗费,并不是姜XXX与李XXX垫付的医疗费。3号楼、11号楼与7号楼的工程款均是由周XXX拨付给何XXX后,由何XXX交给木工班组代表吴XXX,再由各小木工组核实后分发给每个民工。姜XXX与王XXX不在同一小木工组,与王XXX无任何关系。4、吴XXX作为木工班组代表与何XXX签定协议时,双方约定:出工伤后2000元以内的由民工自理,2000元以上的由何XXX负担。综上,王XXX是何XXX雇佣的,其损失应由何XXX承担。
被告何XXX辩称,王XXX出事的地点不在何XXX承包工程的范围内,王XXX的伤情与何XXX无关,何XXX为王XXX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王XXX应返还给何XXX。
被告河南XXX公司辩称,河南XXX公司在与周XXX订立的合同中要求周XXX安全必须防护到位,开会时也经常讲安全第一。王XXX受伤时的具体情况河南XXX公司不清楚,王XXX受伤后是周XXX与何XXX给王XXX垫付的医疗费,河南XXX公司也组织双方协调过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河南XXX公司不应承担王XXX的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XXX公司辩称,河南XXX公司将其兰乔圣菲的工程项目承包给河南XXX公司,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河南XXX公司审查了河南X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审查确认河南XXX公司符合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河南XXX公司才与河南XXX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之后,整个工程项目由河南XXX公司独立完成。王XXX在施工中受伤,与河南XXX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王XXX对河南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河南XXX公司与河南XXX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河南XXX公司将其位于扶沟县扶周路西侧南环路北侧的兰乔圣菲二期3号、7号、11号、12号、13号、14号楼、人防地下室、地下车库及会所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承包给河南XXX公司。河南XXX公司具有承建40层及以下房屋建筑工程及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及以下住宅小区的资质,并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河南XXX公司承建后,将其工程中的3号、7号、11号楼主体工程及地下车库等工程分包给周XXX,分包时未审查周XXX的建筑资质证明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之后,周XXX又将其承包的3号、7号、11号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何XXX,分包时亦未审查何XXX的资质证明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周XXX及何XXX也未向法院提交其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明。之后何XXX又将其承包的7号楼(含1单元)及11号楼的单项木工主体承包给以吴XXX为代表的木工班组,针对施工中事故的处理双方约定:2000元以内的工伤由吴XXX木工班组自理,2000元以上由何XXX负担。王XXX与姜XXX、李XXX等人均隶属于吴XXX木工班组在兰乔圣菲小区工地工作,班组内成员按工作技术不同分配工资。
2013年10月26日下午,王XXX往11号楼七层运送工程材料,当其走到车库上取堆放在车库上面的材料时,因车库顶层上有用来运输材料的预留洞,(该车库由周XXX承建,车库高约3.75米,预留洞上面仅放置有木板,周围没有警告标志),王XXX经过时踩住预留洞上的木板后掉到车库地下室摔伤。王XXX受伤当日被送往扶沟鸿昌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689.84元,次日转入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23535.05元,王XXX的伤情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腹部闭合伤;3、胸腔积液。王XXX的医疗费用已由周XXX垫付13000元、何XXX垫付14000元。根据王XXX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XXX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XXX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5000元。王XXX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王XXX为农村户口,但其与妻子李XXX自2012年3月10日以来在扶沟县城关镇城隍庙街租房居住并经营有冷饮店。王XXX父亲王起山1952年9月16日出生,其长子王XXX2008年5月2日出生,其长女王XXX2005年11月12日出生,王XXX共弟兄二人。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6月29日,河南XXX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工人投保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赔偿王XXX保险金18376.3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承包合同、证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险合同、帐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承担。周XXX在其承建的地下车库顶部设置预留洞后,既未在周围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也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故对王XXX因预留洞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人身伤害,周XXX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何XXX将其承包的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吴XXX为代表的木工班组后,何XXX对该部分工程的施工有责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因施工中何XXX未提供有效安全防护设施,且何XXX与木工班组签定的承包合同中约定,花费超过2000元以上的工伤事故由何XXX负担,故王XXX在从事施工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何XXX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周XXX与何XXX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王XXX受到伤害的同一后果,周XXX与何XXX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故周XXX与何XXX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次事故中不能确认周XXX与何XXX的责任大小,故周XXX与何XXX对王XXX的损失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河南XXX公司在周XXX未向其提供相应资质证明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周XXX,河南XXX公司应当对周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XXX公司在审查核实河南XXX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证明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其建设工程承包给河南XXX公司,针对王XXX的损失,河南XXX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XXX所在的吴XXX木工班组,由吴XXX作为代表与何XXX签订了承包合同,木工班组内部各成员同工同酬,姜XXX、李XXX与王XXX不存在雇佣关系,王X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姜XXX、李XXX在木工班组工程款分配中谋取有利益,故姜XXX、李XXX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王XXX的损失数额。事故发生前王XXX已在城镇生活两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王XXX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王XXX诉请的精神慰抚金40000元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王XXX的残疾程度,应酌情按20000元计算。王XXX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X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5224.89元,2、误工费8468.3元(22398.03元÷365天×138天),3、护理费2454.58元(22398.03元÷365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5、营养费800元(20元×40天),6、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20年×30%)及被扶养人王XXX父亲生活费15194.87元(5627.73元×18年×30%÷2)、王XXX女儿生活费7597.44元(5627.73元×9年×30%÷2)、王XXX儿子生活费10129.91元(5627.73元×12年×30%÷2),7、精神慰抚金200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230458.17元,扣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的保险金18376.38元后为212081.7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X各项损失的50%,计款93040.9元(已扣除被告周XXX垫付的13000元);
二、被告何X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X各项损失的50%,计款92040.9元(已扣除被告何XXX垫付的14000元);
三、上述款项被告周XXX与何X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周XXX应赔偿的款项93040.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9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周XXX、何XXX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XXXXX
审 判 员 罗 XXXX
陪 审 员 张 XXXX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X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