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夫妻间的借款是否应该偿还
【案情简介】
马某与李某本是夫妻。2001年3月,李某向妻子马某借现金32000元。2002年5月23日,在马某的催促下,李某向妻子马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是:“2001年3月本人李某借马某现金叁万两千元整(32000元),定于2004年3月归还,如到期后未如数归还,愿承担法律责任。特立此字据为证。” 2003年5月,马某与李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没有涉及该笔借款的任何内容。2006年3月,马某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庭审中李某在庭审中也承认其从马某处拿走32000元现金是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所借的这32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法律指引】
1、我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偿还。
2、我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公司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律师观点】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借条”,应当支持马某的诉讼请求:
1、李某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其知道也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李某在庭审中也承认其从马某处拿走32000元现金是事实;
2、所谓的“款项来源于共同财产,用于家庭支出”的说法也没有事实根据。在庭审中,虽然李某举出一些家庭收入和家庭支出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32000元款项”来源于这些收入,也不足以证明“32000元款项”用于这些家庭支出;
3、、借条足以证明李某与马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即使借条中的“32000元”的款项来源于家庭收入,但从借条内容上,也应当认定李某出具的“借条”是李某和马某对该笔款项归属的约定,即约定为马某所有。李某与马某的借贷关系仍然成立。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