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未经患者同意摘取晶体造成八级伤残医疗纠纷
医疗机构未经患者同意摘取晶体造成八级伤残医疗纠纷
作者:叶春红
【案件索引】
医疗纠纷律师叶春红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医疗机构具有过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患者的眼球晶体摘除术是否侵犯了患者的知情选择权,是否有手术适应症,是否造成患者损害。以及医疗机构存在相关侵权和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多大的问题。
首先,患者在术前即术中均未征得患者或患者家属的知情同意。涉及重大手术的调整,必须获得患者或患者家属的同意。毕竟患者一般不会仅凭单个医疗机构或医生简单认为需要摘取晶体,需要换硅油人工晶体,而不加以辨别,患者可以再向别的更高级医疗机构诊治了解是否需要摘取,以及有没有可替代方案。
其次,综合患者入院时病历记载,患者的晶体是透明的,形状无变形。没有手术适应症,很有可能手术当中发生意外,而导致不得已摘取晶体。没有手术适应症,而采取手术摘取是存在严格的过错。需要承担责任。后果是导致患者八级伤残(单侧晶体摘取)。医疗机构必须为相关医疗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在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有手术适应症,综合眼部其他疾病的治疗需要,鉴定机构认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在对等责任。叶春红律师认为,对于其他诊疗措施,可以参照50%的参与度计算(存在其他过错)。但是对于晶体摘取导致的损害八级伤残,应该按100%承担责任,因为医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患者因摘取晶体而受益。
本案的判决最后是打包判决,即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全部损失,包括受益治疗(如视网膜)和损害医疗行为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按50%计算。这种判决方式不利于患者利益的保护。也是对于判决法律适用上的误解行为。
医疗纠纷专业律师叶春红律师最后建议,患方发生了医疗损害后果,要及时封存复印病历,保留相关证据。请专业律师分析病历,评估诉讼风险。对于具有医师背景的律师来说,医疗鉴定说服鉴定专家得出有利于患方的鉴定结论,从学理、法理来寻求法院的公正判决。
【案件经过】 作者:叶春红律师
2010年8月原告沈**因眼睛不适到被告***医院眼科门诊就诊,门诊诊断为右眼玻璃体出血,门诊行右眼玻璃体腔 Avastin注射术,口服沃丽汀。2010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9月9日行视网膜激光光凝治疗,9月10日行OD玻璃体腔注气术,9月13 日行右眼晶切+波切+剥膜+视网膜激光光凝+硅油填充术。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视网膜颞上方分枝静脉栓塞;2、右眼牵拉性视网膜脱离。2011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月15日行右眼硅油取出术,2月19日行右眼玻璃体切割+硅油眼填充+眼内激光术。原告 于2011年3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硅油眼,右眼波切术后,高血压,右眼复发性网脱。此后,原告转院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眼科、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门诊、解放军总医院、炮兵总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卫生部北京医院就诊治疗眼睛。
【医疗鉴定】 作者:叶春红律师
2012年6月原、被告共同委托昆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争议技术定,昆明医学会于2012年10月25 日作出(2012)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1、***医院在为沈**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医院于2010年 9月13日为沈**实施的波切+视网膜光凝+硅油填充手术,术前未告知损伤晶体需术中摘除晶体,且手术同意书无医生签名及时间,所提供病历资料中未见晶体摘除术同意书。2、***医院在病程记录中的激光治疗时间为2010年9月8日,而激光治疗单的记录时间为2010年9月9日;2010年9月8日病程记录中记录的视力为Vod:0.02,但2010年9月9日激光治疗单记录视力为Vod:0.6。3、由于病程记录、激光治疗单中的激光治疗记录时间及视力描述不相符,无法判定具体的治疗时间及沈**视力情况,而医患双方争议要点在于打激光时机,医患双方的陈述完全不同,患方认为裂孔在激光中形成,而医方陈述激光是为封闭裂孔,此后治疗为封孔而起,专家鉴定组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判定视网膜裂孔形成的时间,故无法客观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沈**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证据不足,无法作出鉴定结论。2013年1月4日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沈**右眼盲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沈**右眼球摘除术后伤残等级上调至五级伤残,沈**后期医疗费评估1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市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8600元。**市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 (2013)LC法鉴字第3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医院为沈**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沈**右眼伤残之间存在间 接因果关系。对造成沈**右眼伤残的结果应承担同等责任。
【法院判决】 作者:叶春红律师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就诊,与被告之间构成医疗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应证实被告存在违法医疗行为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并具有医疗过失。针对此问题,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了医疗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分析认为被告向沈**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三个过错:(1)病历记录字 迹潦草,有多处地方难以辨识,部分病历记录错误,部分病历前后记录相冲突,部分内容记录过于粗略,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医疗规范;(2)***医院为沈**行右眼晶体切除术没有明确手术适应征,为患者行右眼晶体切除术不符合医疗原则及规范;(3)无证据证明***医院为沈娅 君行右眼晶体切除术前对患者履行了告知义务。鉴定结论是:***医院为沈**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沈**右眼伤残之间存在间接因果 系。对造成沈**右眼伤残的结果应承担同等责任。由此,**法院认为被告应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医疗纠纷律师叶春红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医疗机构具有过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患者的眼球晶体摘除术是否侵犯了患者的知情选择权,是否有手术适应症,是否造成患者损害。以及医疗机构存在相关侵权和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多大的问题。
首先,患者在术前即术中均未征得患者或患者家属的知情同意。涉及重大手术的调整,必须获得患者或患者家属的同意。毕竟患者一般不会仅凭单个医疗机构或医生简单认为需要摘取晶体,需要换硅油人工晶体,而不加以辨别,患者可以再向别的更高级医疗机构诊治了解是否需要摘取,以及有没有可替代方案。
其次,综合患者入院时病历记载,患者的晶体是透明的,形状无变形。没有手术适应症,很有可能手术当中发生意外,而导致不得已摘取晶体。没有手术适应症,而采取手术摘取是存在严格的过错。需要承担责任。后果是导致患者八级伤残(单侧晶体摘取)。医疗机构必须为相关医疗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在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有手术适应症,综合眼部其他疾病的治疗需要,鉴定机构认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在对等责任。叶春红律师认为,对于其他诊疗措施,可以参照50%的参与度计算(存在其他过错)。但是对于晶体摘取导致的损害八级伤残,应该按100%承担责任,因为医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患者因摘取晶体而受益。
本案的判决最后是打包判决,即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全部损失,包括受益治疗(如视网膜)和损害医疗行为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按50%计算。这种判决方式不利于患者利益的保护。也是对于判决法律适用上的误解行为。
医疗纠纷专业律师叶春红律师最后建议,患方发生了医疗损害后果,要及时封存复印病历,保留相关证据。请专业律师分析病历,评估诉讼风险。对于具有医师背景的律师来说,医疗鉴定说服鉴定专家得出有利于患方的鉴定结论,从学理、法理来寻求法院的公正判决。
作者:叶春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