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偷税行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较为常见,但因偷税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却不多见。刑法关于偷税罪立法方面所存在的缺陷是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本文通过从定税标准、罪状表述以及有关条文的不严谨规定三方面分析了这些缺陷,并针对这些缺陷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希望能对偷税罪的立法完善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偷税罪、立法缺陷、修改建议
税收是国家组织财政收入、进行经济建设资金的重要资金来源,是促进社会发展、调整物质财富分配的重要经济杠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税收在国家政治和经济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然而,一段时间以来,偷税行为日益猖獗,不仅严重破坏了税收征管秩序,而且给国家造成了大量的税款流失。虽然偷税已经成为目前经济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一种违法行为,但是因偷税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却不多见。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除了部分税收征管人员以罚代刑、执法不力以外,我国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过于原则及其与税法和税收征管实践衔接上的不严密也是一个重要因素。为此,笔者在对偷税罪的认定和处理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的基础上,对偷税罪存在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问题简略阐述自己的观点,以供参考
一、我国刑法关于偷税罪的处理和认定
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根据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未超过缴纳税款部分,也按偷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处罚。
以上规定表明,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偷税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我国偷税罪立法方面存在的缺陷
1、数额加比例标准缺乏严密性,导致出现空白地带,司法实践难以准确操作
现行刑法在认定偷税罪时采取的主要是比例加数额标准,即是以偷税的数额及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作为定罪的标准,这是刑法中唯一采取此类标准的罪名。在偷税罪中,刑法对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且在1万元以上但又不足10万元时,或者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且偷税数额在 10万元以上时的偷税行为,都没有作出明文的规定。其结果是出现了定罪上的空白地带,导致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依法无据的情形。
按现行标准势必会造成大额纳税人偷税数额巨大但因比例不够而不能定罪,小额纳税人偷税数额不太大但因比例高则被定罪,甚至达到加重量刑的情形。这种将大额纳税人与小额纳税人区别对待的做法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小额纳税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也包括违法处罚时的平等。同样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受同样的处罚,就犯罪而言,处罚只能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而不同。虽然大额纳税人上缴的税款多,对国家贡献大,但不能因此而放宽对大额纳税人的定罪标准。
以偷税比例作为判定标准还会为个别行政执法、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提供机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偷税数额和应纳税额的计算期间,以及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等问题,导致采取不同的时间段,不同的税额相加方法,就必然产生罪与非罪不同的两种认定结果现行比例加数额标准。
2、叙明式罪状容易产生疏漏,不能与税收征管很好衔接
我国刑法对偷税罪采用了叙明式罪状的方式。笔者认为,这种方式虽然具有“明示其一,排除其它”的功能,有助于贯彻罪刑法定的原则,但其也具有很大的缺陷,尤其是用于经济犯罪的立法。这是因为:
(1) 叙明式罪状容易产生疏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在经济飞速发展和世界科技突飞猛进的今天,纳税人偷税的手段是多种多样、推陈出新的。无论罗列多少偷税方式,也无法涵盖偷税之全部外延,容易产生疏漏。如果仅对犯罪手段作列举式的规定,将会使那些虽出自相同的犯罪目的并都发生了税款流失后果的偷税行为,但由于采用了不同表现形式而受到不同性质的处罚。其结果,肯定会出现大量新型偷税案件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制裁,税收制度与刑法的相关规定严重脱节的矛盾将更加突出。
(2)采取这种方式易与税法不协调。税收法律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社会经济体制的不断变化,随着税收制度和征收制度的不断变化而发展变化的;其他与税收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也在不断变化之中,如目前的会计电算化和电子报税等就是以前没有的。所以在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不断变化的过程中,完全从税收征管形式的角度限定偷税方式是不可能的……
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的立法规定不严谨,容易产生歧义。
在理解“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这一偷税方式时,应当理解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并列关系。但从字面上和逻辑上来看,理解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是“拒不申报”和“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前提条件也是行的通的。这样一来,虚假申报也必须经税务机关通知后才有可能构成偷税罪。这显然与立法者的原意是相悖的,但这种歧义却是由于立法时的表述不严谨所致。
另一方面,这一规定还混淆了纳税申报义务和纳税义务的界限。纳税申报和纳税两个概念的含义是有区别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依照税法的规定,向征税机关提交有关纳税事项的书面报告的一种法定行为。在纳税申报期间,无论有无应税收入、所得、其他应税项目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事宜。纳税义务是以应税事实的实际发生为产生前提,而纳税申报则是政府对税收的一种管理方式,并不以应税事实的发生为产生前提。例如,自行申报纳税人在未发生应税事实的情况下亦应申报,即零申报。可见,违反了纳税申报义务并不一定就会违反纳税义务。再者,偷税罪的行为本质在于欺诈性,表现为隐蔽性和非公开性。而“拒不申报”则是对税务机关管理权的公然抗拒,表现为公开性,这与偷税行为理所当然具有的欺诈性、隐蔽性截然相反,不符合偷税罪本质特征的要求。
三、我国偷税罪的立法修改建议
1、采取列举加概括方式规定偷税行为方式
既然叙明罪状所采取的完全列举方式存在诸多弊端,就应当进行相应的修改。考虑到经济生活的多变性以及税收法律的发展性,从增强刑法与税收法律制度的协调性、以及刑法自身的周延性、功能性角度,应该采取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之长处,在对偷税行为手段进行列举的同时,概括性规定“兜底条款”以保持刑法的稳定性与周延性。这样一来,既顾及到了现实存在的各种偷税行为,又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的偷税行为方式能够得到法律的惩处留下了空间。
2、取消比例加数额的确认标准,实行单一的数额标准
偷税罪是经济犯罪,通常是通过对其犯罪结果的量化、数额化来衡量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偷税数额是衡量和判断偷税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最重要标准之一。所以在刑法规定尚不完善的情况,可以考虑以偷税数额作为考查其社会危害性的标准。因为,如果以偷税数额作为认定偷税罪的标准,在查处偷税过程中,就只存在偷税数额的认定,从而避免了偷税比例的计算。另外,由于没有比例标准,而偷税数额又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因此减少了纳税人规避税法的空间;对司法机关而言,可以更高效率地查处偷税犯罪。
3、取消“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规定
由于该条规定可能产生歧义理解,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中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进行了解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依法不需要办理税收登记、扣缴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的;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如前所述,“拒不申报”是对税务机关管理权的公然抗拒,表现为公开性,这与偷税行为所具有的欺诈性、隐蔽性的本质特征全然不符。且纳税申报和纳税是有着不同含义的两个概念,违反了纳税申报义务并不一定就会违反纳税义务。
所以,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解释有扩大解释之嫌,建议无论办理纳税登记与否,对于一般性的不申报行为,经查实达到偷税数额标准的行为可以以偷税罪处罚,但是如果确经纳税机关书面通知而拒不申报,情节严重的,应该通过修改抗税罪的罪状以抗税罪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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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宗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