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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职务发明权益归属制度的建议
发布日期:2014-12-29    作者:陈键城律师
完善我国职务发明权益归属制度的建议   (一)对“执行本单位任务”加以限定对雇员为履行工作职责或在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权益应归所在单位享有,因为这种发明是在单位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条件,并且支付了工资、奖金等对价后完成。但将雇员在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人界定为“执行本单位任务”,权益归单位享有,就不甚合理,缺乏灵活性,更不具备实用性。应该补充规定对于雇员在单位已完成或实质上完成的发明创造,即使超出1年期,单位仍可对其主张权利;对于虽然是在雇员离职、退休后1年期内做出的,但在职期间并没有取得实质性突破的发明创造,应当属于非职务发明,其相关权利理应由雇员拥有。对于雇员退职、退休后作出的发明创造权益任何归属,应当以技术上取得实质性突破为标准加以界定,而不是简单的以离职、退休后1年来界定。
  (二)缩小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中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范围将物质技术条件划分为一般物质条件和技术秘密。一般物质条件主要是指设备、器材、原材料这些花钱能够在市场上轻易买到的有形物质,而技术秘密主要是指单位掌握的未公开的影响产品市场竞争力和占有率的技术信息和资料。将主要利用单位技术秘密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界定为职务发明创造,由单位享有该发明的权利,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而主要利用单位一般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则不尽相同,此类发明创意往往源于发明人自身,阻止其完成发明创造的仅仅是些一般物质条件,无论谁能给予其需要的物质条件,设计人很有可能就能完成发明,这是设计人对发明的完成起着主导作用,如果把这类发明同样界定为职务发明,权利归单位享有,显然对发明人极为不公平。因此,本文认为应将此类发明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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