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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缓刑考察制度的建议
发布日期:2011-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缓刑考察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的滞后,一直是影响我国缓刑适用的重要原因之一。与79年刑法相比,现行刑法关于缓刑考察制度的规定虽然有了明显进步,如,增加了被缓刑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事项的规定;缓刑考察机构由79年刑法中的犯罪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改为公安机关;撤销缓刑的情形更具有层次性,由79年刑法中的只有犯罪人再犯新罪才能撤销缓刑改为三种情形,即再犯新罪、发现旧罪以及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等等,但是,有关规定在内容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方面仍存在不少缺陷。我们认为,为了充分发挥缓刑在感化挽救犯罪人方面的作用,现行刑法关于缓刑考察制度的规定尚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增设有关缓刑负担的规定
所谓缓刑负担,是指给被缓刑人规定的类似于刑事制裁的义务。其目的是让犯罪人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补偿,以避免由于适用缓刑而没有给犯罪人以任何实质性制裁。设置缓刑负担,可以缓和缓刑制度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冲突,从而减弱适用缓刑时经常表现出的不公正性。在我国,由于对犯罪人宣告缓刑后便将其释放交付考验,没有对其规定任何补偿义务,犯罪人基本上没有遭受任何实质性制裁,因而适用这一制度时经常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产生冲突,有违刑罚公正的要求。这是缓刑在我国受到司法机关和普通百姓较广泛抵触的重要原因之一。如果在我国缓刑考察制度中对被缓刑人增设缓刑负担,使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一定实质责任,无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缓刑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冲突,减弱缓刑的不公正性,消除司法机关和公众对缓刑的抵触情绪,从而逐步树立起缓刑制度在我国的良好声誉,为扩大缓刑在我国的适用范围作好铺垫。此外,是否履行缓刑负担还可以作为检验被缓刑人是否真诚悔罪的标准之一。被缓刑人要使其所受之刑罚宣告不实际执行,应当有具体行动证明其确实想改过自新。在被缓刑人有能力的条件下,给其规定应当履行一定的制裁性义务,该义务是否履行又可以成为一种检验其是否真诚悔罪的标准:如果被缓刑人有能力对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害进行补救却拒绝这么做,就表明其并无真诚悔罪的心理,这时便没有理由相信他不会再实施危害行为,因而不宜对其再适用缓刑。这就解决了目前经常缺乏有力证据证明犯罪人是否确实真诚悔罪的问题。
关于缓刑负担具体内容的设置,可以借鉴在这方面规定比较成熟的现行德国刑法典及其他一些国家刑法典的有关规定。现行德国刑法典第56条b第2款规定,法院可以使被判决人承担以下负担:(1)尽力补偿由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2)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和人格性,为有利于公益设施支付钱款,(3)提供其他公益性服务,(4)为有利于国库支付钱款。上述缓刑负担在其他国家的刑法中也作了部分或者全部规定。立法部门可以借鉴上述规定,建立我国的缓刑负担制度。
二、完善有关缓刑指示的规定
所谓缓刑指示,是指为了防止被缓刑人将来继续实施犯罪而规定的某些他必须遵守的事项。缓刑指示与缓刑负担的区别在于,缓刑负担带有刑事制裁属性,而缓刑指示则仅仅是为了帮助被缓刑人更好地改过自新,而没有制裁的成分在内。设置缓刑指示可以使被缓刑人在改过自新时有可以努力的方向,使缓刑监管工作做到有的放矢,还可以使缓刑考察机关在判断被缓刑人是否已经改过自新时有明确的标准可供参照。因而对促进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改过自新以及判断被缓刑人是否已经改过自新都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刑法已经规定了一些属于缓刑指示的内容,具体表现在第75条关于被缓刑人应当遵守的规定。这些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它们仅仅是对犯罪人的一般性约束,缺乏具有针对性的规定。而实践中,犯罪人的人格特征、犯罪的社会原因差别很大,因而在缓刑监督考察时对不同的犯罪人应当关注的重点也应当有所不同。例如,对于因人格缺陷或者某种瘾癖而走上犯罪道路的人,在缓刑考察时应当重点对其进行人格矫正或者督促其接受治疗,戒除瘾癖;对于在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犯罪的人,在缓刑考察时应当重点对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或者命令其从事与其职业活动相关的公益活动,以增强其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对于在特定场所犯罪的人,应当禁止其在一定时间出入特定场所;而对于犯遗弃罪的犯罪人,在缓刑考察期间则应当重点监督其是否履行了赡养家庭成员的义务。等等。如果对不同的犯罪人规定千篇一律的缓刑指示,并根据这些指示来考察被缓刑人的表现,显然不能取得良好的缓刑效果和准确的判断结论,不利于缓刑目的的实现。因此,应当针对不同的缓刑考察对象规定一些特殊的缓刑指示,包括命令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至于这些规定的具体内容,可以借鉴德国、法国、英国、美国等缓刑制度发达的西方国家刑法的规定,将犯不同罪行的被缓刑人在缓刑考察期间应当遵守的不同事项规定在某一刑法条文中,供法官确定被缓刑人在缓刑考察期间应当遵守哪些事项时选择适用。同时,还可以象某些学者所提出的那样,命令被缓刑人将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义务情况定期写成书面报告,呈交缓刑考察机关。
三、完善有关缓刑撤消的规定
现行刑法关于撤消缓刑的规定虽然与79年刑法这方面的规定相比有了明显的进步,但笔者认为仍有以下两个方面需要完善:(1)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需要进一步明确化。对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犯罪分子,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撤销缓刑,刑法只笼统规定一个“情节严重”,这十分不利于实务部门具体操作,应当将情节严重加以明确化甚至量化。具体规定可以借鉴国外有关立法例,考虑将以下两种情形规定为情节严重:其一,缓刑人严重、持续或者多次违反法院为其规定的缓刑负担或者缓刑指示。其二,缓刑人持续或者多次脱离缓刑考察机关的监督管理,并因此有理由怀疑他将再次危害社会或者犯罪。(2)增设撤销缓刑的程序性规定。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在有关缓刑撤销的问题上,也应当注意程序方面的规定,我国目前无论是在刑法中还是在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关于撤销缓刑的程序方面的规定,仅有的个别涉及撤销缓刑之程序的司法解释也是在97年刑法施行前发布的,已经不适应97年刑法施行后司法实践的需要。这使得在缓刑撤销问题上缺乏基本的法律程序以资司法机关遵循,对缓刑撤销活动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难免造成负面影响。而在被缓刑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情节严重,因而被撤销缓刑的情况下,设置有关撤消缓刑的法定程序显得尤为重要。这是因为,第一,由于刑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本身较为模糊,仅用一个“情节严重”来描述被缓刑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严重程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很大,这就十分有必要设置一个听证程序来查清被缓刑人是否确实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第二,由于我国缓刑的监督考察机关是法院之外的公安机关,因而应当撤消缓刑首先必然是公安机关的观点,在将公安机关的观点转变成法院的观点的过程中,显然不应当由公安机关一家说了算,而应当同时倾听被缓刑人的陈述。可见,很有必要增设撤销缓刑的程序性规定,以使缓刑监督考察机关和被缓刑人都有机会充分阐明自己的观点和理由,以增强法院撤消缓刑决定的正确性。其具体内容可以设计为:“(一)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需撤销缓刑的,应当由审判新罪或漏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判决宣告的缓刑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缓刑的,审判新罪或漏罪的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二)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情节严重,需撤销缓刑的,先由原宣告缓刑的法院举行有缓刑考察机关和被缓刑人参加的听证会,再由法院当场或者择日宣布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或者维持原判决确定的缓刑。”
四、增设有关保障缓刑人基本权利的规定
缓刑人改过自新需要有必要的外部条件的配合。众所周知,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只有在生存权得到保障以后,才谈得上享受其他权利。对犯罪人宣告缓刑,是为其保留生存权之上的更高层次的权利,如人身自由权。这些权利的实现以生存权得到保障为前提,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的生存权得不到保障,比如失业、没有任何生活来源,那么其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就失去了存在基础,对其宣告缓刑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他也无从感受到缓刑所体现的宽大。在这种情况下,缓刑已经难以起到教育感化作用。因此,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的基本权利特别是基本物质生活条件能否得到保障,对于实现缓刑之目的具有重要作用。在缓刑考验期间,应当制定与缓刑配套的有关保障缓刑人基本权利的规定,如在何种情形下,缓刑人可以获得物质救助权、就业帮助或指导权等,为实现缓刑的目的提供基本的物质保障。

原载《法制日报》2003年6月5日第10版

刘志伟 左坚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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