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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中包含了确立劳动关系的内容
发布日期:2014-12-26    作者:110网律师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中包含了确立劳动关系的内容
                   北京华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李后界
    一、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项目施工工地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
    被申请人违法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刘招用申请人为其工作,56申请人安排刘和申请人等进入花园工程场地,开始19201号楼的外墙粉刷工作,510日下午申请人和工友杨20号楼粉刷外墙,申请人从六层向下粉刷到五层,150分钟左右大绳突然脱落,申请人和大绳同时掉了下来,申请人摔成重伤,被送到昌平医院后转院到中日友好医院救治,花去医药费26万多元,至今申请人没有痊愈,左腿骨折处骨头没有长拢,还需要做植骨手术。以上事实包工头刘和工友杨、陈、蒋某等6证人证言可以证明。
    二、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申请人受伤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2005年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3年人社会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还有今年9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申请人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本银,刘本银招用的劳动者习继兴在工作中受伤,应有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合法、合理;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必须提交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实践中,有些建筑施工等企业通过层层转包、分包,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权益受到侵犯,劳动者在工作受伤后往往由于没有劳动合同及其他能够劳动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得不到救济,更是赔偿无门。严重影响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稳定。为此,我国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章制度明确直接规定建筑、矿山等企业把自己承包的项目违法转包、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最高法院和人社部出台这一系列解释和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广大劳动者尤其是外来务工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法上的基本权利。即通过上述解释和规定,在建筑、工矿等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拟制了一种劳动关系的存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中包含了确立劳动关系的内容。本案中申请人为了工伤认定,提出劳动关系确认申请。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人认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法、合理、更合情。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有利于遏制建筑、工矿等企业恶意规避劳动法规定的违法用工现象,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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