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非法用工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张某某诉何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二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劳动者所在单位如不具备营业执照或使用童工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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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9月11日,原告张某某到被告何某某开办的物流配送公司承担搬运工作。同年10月20日下午3时许,原告左手第二、三、四个手指不慎被货物辗压致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12年3月13日向中方县劳动局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以受理。因被告的营业执照于2005年3月7日依法注销,属非法用工行为,故根据《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劳动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45332元、鉴定前的生活费17 290元……
被告何某某书面答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2、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很大的过错。经提示危险后,原告仍改正;3、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出了5000元的治疗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开办的物流公司,于2005年7月2日被中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但被告何某某仍继续经营并雇请员工工作,原告张某某为雇请员工之一。 原告张某某在从事搬运活动过程中受伤,于当日住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被告承担。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标准,原告的损伤为伤残捌级,花鉴定费396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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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费用。
律师解析:
判断是否可以获得工伤待遇可从以下方面着手:1、非法用工单位是否有固定的经营场地、生产设备,并雇请员工工作。2、该单位是否不具备用工资质。3、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非法用工关系。
本案中张某某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双方存在非法用工关系,故何某某应赔偿。
非法用工伤残赔偿标准: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