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之间分拆支付工资,劳动关系主体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
1995年1月12日,沈某进入上海某贸易公司(下称“某公司”),双方曾签订有数份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09年1月1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某公司于1991年5月16日注册成立,某香港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石某,也是某香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1995年2月28日,某香港公司任命罗某担任某公司总经理。2008年1月1日,某香港公司又任命罗某担任某公司副董事长,任期三年。
某公司于2006年6月1日任命沈某担任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于2006年8月2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从事本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负责人为沈某。
沈某每月在取得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工资外,另享有港币工资。某香港公司曾书面通知沈某,自1995年5月1日起为沈某每月增加港币1,000元的奖励金。2007年3月起,某公司向沈某发放的人民币工资增加至每月人民币10,000元。2008年1月起,沈某享有的港币工资增加至每月港币20,000元。
2010年9月21日,某公司出具通知,要求沈某在接到通知后一周内办理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注销手续。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位于上海市斜土路的办公场所因拖欠租金而于2010年10月被物业公司收回。
沈某在上海分公司注销时亦离职,因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故向上海市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12月及2010年7月至9月的港币工资港币20万元。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关键点在于:沈某与某公司、某香港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某香港公司支付给沈某的港币性质为何?
按照标准的劳动关系理论,劳动者的工资应当由与其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按期支付。一般而言,劳动者、用人单位二者应当是一一对应,权利义务对等。在特殊的用工形式下,比如劳务派遣或是兼职人员,才会涉及到几方,且劳动者的权利诸如工资、社保等事项与用人单位并不对应。
本案中,沈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都没有异议。沈某工资支付、社保关系等应当与某公司相对应。沈某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某公司提供劳动,按理应由某公司向沈某支付劳动报酬,但某香港公司却在向沈某支付港币工资。从某香港公司与某公司的关系来看,其系某公司唯一的股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某也是某香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董事,两家公司系关联企业,对于双方的情况应当清楚。某公司应当完全清楚某香港公司为何发放沈某港币工资,然某公司却以不清楚为由推脱责任。沈某作为劳动者,其已穷尽自己之所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每月享有港币工资、港币工资发放事宜由某公司总经理与其联络,故可以认定,某香港公司支付沈某工资的性质可视为代某公司支付。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沈某港币工资的责任。
处理结果:
本案经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审理,判令某公司支付沈某工资差额20万元。
风险提示:
一些投资者采用注册多家公司,利用各个公司独立主体的特性,规避劳动用工的法定责任,如分拆工资避税、降低劳动者社保缴纳基数等,但事实上,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应当一一对应,这种规避行为存在法律风险。
法律法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四条 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货币收入。
三、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本案由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 劳动法专业律师 崔碧律师 撰写,欢迎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