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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实质界分
发布日期:2014-12-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杜某系某物流公司雇工,工作中得知其公司仓库存放有五粮液白酒。2012年3月2日下午,杜某与蒋某某、王某某吃饭时提出盗窃该五粮液白酒,蒋某某、王某某同意。当日21时30分许,杜某、王某某乘坐蒋某某驾驶的红色奥拓牌轿车来到货场内,杜某与蒋某某在车内望风,王某某按照杜某的安排进入该物流公司租用的7股道10号仓库,从该仓库和站台上共搬出45度五粮液白酒12箱(6瓶/箱),装上汽车运走,共价值人民币64 800元。2012年12月2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杜某、蒋某某、王某某抓获。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蒋某某、王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杜某利用工作便利提供盗窃线索,提出犯意,指使他人实施犯罪,联系销赃,分得大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蒋某某,王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听从杜某安排,分得赃款少,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故判决: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蒋某某、王某某积极参与共同盗窃,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杜某相当,不应当区分主从犯;王某某明知现场有监控设备的情况下,仍不计后果先后七次进入现场实施盗窃,反映出其人身危险性大,且盗窃数额巨大,犯罪情节严重,王某某是盗窃行为的实施者,不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从犯,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蒋某某、王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听从杜某安排,作用较小,分赃较少,认定为从犯。原审法院根据杜某、蒋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争议

  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特别是王某某作为盗窃的实行犯是否应当认定为从犯的问题。

  评析

  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第一,从规范及法理层面来看,按照共同犯罪中分工的不同,将共同犯罪分为正犯(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这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区分,无法体现各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进而我国刑法总则对于共同犯罪作出更为实质且具有意义的分类,即按照作用将共同犯罪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应当说,这两种分类是在不同层面,按照不同方式对共同犯罪进行的剖析,因而两者是并行,而非对立、排斥的关系。实行犯按照其在具体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作用,可以是主犯,也可以是从犯。二,从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王某某在整个盗窃活动中始终处于辅助、次要作用,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王某某并非犯意提起者。杜某由于工作便利知悉远成物流公司承运五粮液白酒,提起盗窃犯意,并提供存放地点、警备状况等信息,可以说整个犯罪计划均在杜某的安排下展开实施;其次,王某某虽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但确系处于杜某的安排、支配下完成。杜某之所以让王某某去搬运白酒,是因为杜某和蒋某某常混迹于货场,容易被认出。同时,由于杜某熟知货场监控设备的位置,故让王某某搬运时从货场倒着走出来,这一点充分说明了杜某对整个盗窃实行行为的控制与支配。最后,王某某未参与销赃,并分得少量赃款。整个销赃环节是由杜某和蒋某某完成,后半部分索性由杜某一人完成。虽然分赃不均系杜某采用欺骗手段,不能仅从分赃比例推断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但杜某操纵、控制赃物赃款是不争的事实。从以上三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出杜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始终处于支配地位,系盗窃犯罪的核心角色,而王某某在地位、作用方面与杜某明显不同,处于辅助作用。因此,认定杜某为主犯,蒋某某、王某某为从犯符合三人在犯罪中的客观作用。

  在认定王某某系从犯的前提下,综合考虑王某某具有坦白,积极退赔并缴纳全部罚金,初犯、主观恶性小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符合刑法适用缓刑条件,一审法院判处缓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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