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毒品共同犯罪主从犯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对毒品共同犯罪的主从犯区分规定:区分主犯和从犯,应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毒品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从犯。可见,认定毒品主从犯的基本标准是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即从主客观两方面来看,对共同故意的形成或共同行为的实施、共同结果的发生、共同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受雇于他人或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从犯,而不能一概认定为从犯。
如何把握主从犯的具体区分方法,笔者认为应结合共同犯罪的表现形式,首先看共同犯罪人是否有分工,如有分工,依照复杂共犯中主从犯的认定方法去认定;如没有分工,则依照简单共犯中主从犯的认定方法去认定。
在复杂毒品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往往存在实行、组织、教唆、帮助等分工,所起作用也自然有所不同。其中,组织犯应全部认定为主犯,因其负责毒品犯罪的组织、领导、策划和指挥等环节,是毒品共同犯罪的关键人物,决定着整个毒品犯罪的发起和发展。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意制造者,在多数情况下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少数情况下起次要作用,如教唆帮助别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可认定为从犯。帮助犯不参与实施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行为,在他人产生毒品犯罪决意后,以非实行行为协助他人准备或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因此,帮助犯在毒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全部是从犯。
在简单毒品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也存在主从之分。具体认定时,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一是从地位与角色方面分析。主犯是在毒品共同犯罪中处于支配、控制和主导地位,对共同犯罪的产生、发展过程和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主要作用,影响和决定着毒品共同犯罪的进程和发展方向;而从犯仅起次要作用,一般处于从属、服从主犯的被支配地位。
二是从主观与客观相结合方面分析。主犯是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主观故意形成和客观行为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人。从主观方面看,主犯是毒品犯意的产生和传出者,犯罪意志较坚定,态度较积极主动;从客观方面看,主犯参与毒品犯罪的程度较深,实施全部或主要的实行行为,其行为对毒品共同犯罪的完成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具有重要作用,决定和影响毒品共同犯罪的规模、进程和危害程度。
三是从犯罪全过程分析。主犯是在毒品犯罪的犯意产生、共同故意形成、犯罪准备、行为实施以及共同犯罪完成的罪前、罪中甚至罪后整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往往在毒品犯罪实施前主动邀约他人、积极出谋划策,在实行过程中积极参与实施主要或大部分行为,在犯罪后控制、支配、分配毒赃等。反之,则为从犯。
四是从原因力方面分析。主犯是共同犯罪中罪行较大、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较大的人。对毒品共同故意、共同行为、共同结果具有较大的物理或心理原因力的是主犯,反之则是从犯。
五是从犯罪利益方面分析。主犯一般是犯罪所得利益的主要获得者,往往占有毒赃、赃物的较大比例。一般而言,主犯提供全部或大部分资金,分赃较多;而从犯往往没有出资或出资较少,没有分赃或分赃较少。“纪要”也注意到了主犯在出资方面的特点,指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是主犯。有必要指出的是,一个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可能有多名主犯,主犯与主犯之间在罪恶大小上并非完全等同,不能因为主犯之间有差别就把有的主犯降格为从犯。
二、毒品共同犯罪主从犯的处罚问题
“纪要”规定,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其他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下面结合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分别分析主从犯的处罚问题。
首先,对主犯要区别对待。主犯分为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除首要分子之外的一般主犯。由于这两种主犯的罪行和主观恶性有所不同,对他们的处罚也应有所区别。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集团进行毒品犯罪活动所涉及的全部毒品数量以及所有毒品犯罪事实对其进行处罚,不限于追究其本人直接实施的具体毒品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对首要分子从严惩治的立法精神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总数量来处罚,同时考虑其在犯意提出、犯罪策划、共犯纠集、毒资筹措、具体行为实施等方面所起的作用,对其他共犯的组织、指挥、安排、控制程度等方面的具体情节。另外,不同主犯之间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是有区别的,对不同的主犯,判处刑罚也应区别对待。“纪要”增加了共同犯罪中存有多个主犯或共同犯罪人时如何区别量刑的内容,即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应全面考察各主犯或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这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符合量刑个别化的要求。司法实践中,有多名主犯或共同犯罪人的,必须充分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一步区分出罪责更为严重者和罪行最为严重者,准确地认定各人的罪责并适用刑罚。一般情况下,如果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因有重大立功、自首等法定情节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罪行相对较轻的主犯也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确需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必须有充分的理由,一般仅限于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毒品案件,且被告人又系毒品再犯、累犯等。
其次,对从犯要从宽处罚。“纪要”规定,对毒品犯罪的从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的数量和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强调不同案件不能简单地类比,一个案件的从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 王 勇 吴光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