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9年8月,阮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冯某及吴某(另案处理)经过县城某路段时,发现关某驾驶摩托车在路上行驶,阮某驾车将关某拦停,吴某上前将关某拉下车并对关某搜身,冯某则上前将关某的一辆新大洲牌摩托车(价值2394元)抢走,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关某当即报警,公安干警与群众一起设置路障将冯某、阮某二人抓获并扣押了被抢的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辆被抢的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关某。一审法院以冯某、阮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二审法院认定阮某是从犯,改判有期徒刑3年。
主要问题:
有充分证据证实在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的情况下,如何区分主从犯?
法理评析:
有充分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时,应当区分主从犯。
根据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同时依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正确区分共同犯罪中主从犯是十分必要的。
在司法实践中,从犯的认定确非易事,要在查明事实的同时,依据法律的规定,准确认定。我国刑法中的从犯分为两种类型:1、次要实行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具体而言,就是虽然直接实行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作用居次要作用的实行犯;2、 帮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具体而言,是指未直接实行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而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创造条件,辅助实行犯罪 的人。通常表现为: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对象和犯罪地点、打探和传递有关犯罪实施和完成信息、为实行犯望风等等。在实践中,对认定起辅助作用的从犯经常 容易出现错误。
在 本案的抢劫共同犯罪中,抢劫犯意的提出,作案所用摩托车的提供及作案过程中,拉被害人下车并殴打、搜身、抢走摩托车等抢劫行为的具体实施均是由在逃同案人 与冯某所为,阮某则负责开车拦停被害人及接应,其实施的并非抢劫的具体实施行为,起的只是辅助作用。一审法院未认定阮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不当,二审 法院据此认定阮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