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某保险合同纠纷案终获理赔
·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与于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朝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姚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在原审起诉称:2008年7月23日,于某与某保险朝阳支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为于某所有的奔驰轿车(车牌号京GMH916)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6种附加险,保险费金额为21 972.69元。保险合同签订后,于某及时足额支付了保险费用,履行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2008年9月7日,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在由京开高速路上四环的路上,车突然熄火,后经救援公司拖至北京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该公司检测,汽车发动机报废。上述事故发生后,于某及时联系某保险朝阳支公司商谈赔偿事宜,某保险朝阳支公司拒不赔偿。故要求某保险朝阳支公司支付修车费用 331 023.10元并承担诉讼费。
某保险朝阳支公司在原审辩称:于某为其所有的京GMH916号车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7月25日,投保了车损险、盗抢险、三者险等,但是没有投保涉水损失险。某保险朝阳支公司于2008年9月8日接到了司机的报案,报案人叫李新朝,称驾驶车辆在2008年9月7日早上6点50分左右,在京开高速往四环走的路上,过了一个水坑后车熄火了,打一次呢没打着,某保险朝阳支公司接到报案后经勘查发现保险车辆外观没有损坏,只有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报废,某保险朝阳支公司认为这个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属于涉水损失险,但于某没有给车辆投保涉水损失险,故某保险朝阳支公司没有进行赔付。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3日,于某与某保险朝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于某为京GMH916号车在某保险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全车盗抢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三者)、基本险不计免赔(盗抢)、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于某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08年9月7日,于某投保的京GMH916号车在京开高速往四环的路上熄火,被救援公司拉到了北京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朝阳支公司及北京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判断京GMH916号车系发动机进水后无法启动。京GMH916号车在北京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更换发动机总成,总计支付维修费331 023.1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有保险单、发票、维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一、保险单后附的保险条款是否同时交付于某。于某只提交了2份保险单,某保险朝阳支公司提出保险单同时附有相应的保险条款,但于某陈述车辆在4S店购买时,某保险朝阳支公司的保险代办专员在交纳保险费后的第二天只给付了保险单,并未给付保险条款。二、京GMH916号车发动机进水是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还是涉水损失险,于某认为2008年9月7日车辆在四环主路上并没有明显的大坑,水量也不是很多,不属于涉水行驶,因此不是涉水损失险,而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范围;某保险朝阳支公司提出应依据机动车综合险附加险条款中的涉水损失险条款第一条中保险车辆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或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的规定,由于于某没有投保涉水损失险,故本次事故损失不予赔付。同时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之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而且依据该条款的第九条第五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某保险朝阳支公司不负责赔偿。三、某保险朝阳支公司是否明确告知于某责任免除条款的问题,于某陈述由于从来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所以无从知晓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是什么内容;某保险朝阳支公司陈述在保险单的正面有提示告知:仔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该提示就是一种明确的告知方式。
原审法院认为:于某与某保险朝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在本案中,某保险朝阳支公司应当赔偿。理由如下:京GMH916号车此次事故属于涉水损失险还是机动车损失险,双方有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京GMH916号车此次事故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虽然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发动机进水后告知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付,但不能依据某保险朝阳支公司保险单正面的提示就证明某保险朝阳支公司对于某进行了明确告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同时应当向投标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免责条款对本案的于某不产生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朝阳支公司赔付于某维修费用三十三万一千零二十三元一角(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某保险朝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车辆发动机受损的经过没有查明。二、原审法院认定“京GMH916号车此次事故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是错误的。1、《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了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的范围,本案被上诉人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该保险责任范围。2、被上诉人车辆发生的事故属于涉水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但被上诉人没有投保该险种。3、本案事故究竟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还是属于涉水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原审法院应当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等事实依法作出认定,不能因被上诉人认为是车损险就认定是车损险。此认定是脱离案件事实的主观臆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车损险中关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这一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从而判定上诉人应当理赔是错误的。1、上诉人坚持该事故属于涉水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款规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也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的范围。2、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条款有明确说明的义务,这是原则性的规定,至于各保险公司采用什么样的方式履行该义务,并没有明确要求。本案,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3、“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本身就是对免责情形及后果的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对该条款有完全的认知能力。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于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一、上诉人单方制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不是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对车辆损失险、涉水险保险责任的界定以及车辆损失险免责范围的界定均是依据其单方制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然而,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并未将该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该保险条款并不能成为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不能以该保险条款为依据对被上诉人主张免责。在双方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依据保险法等法律法规来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二、上诉人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属于涉水险的保险范围无事实依据。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四环主路,路面根本没有太多积水,且发动机熄火后,驾驶人员根据职业判断未强制启动而是通知救援公司将车拖至4S店,因此本案保险事故并不是因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或发动机进水后强制启动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涉水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三、本案保险事故应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上诉人的免责规定对被上诉人不生效。被上诉人认为,对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应做广义的理解。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争议,不仅包括对某一具体条款的争议,而且应包括对保险事故适用哪一保险条款的争议。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保险事故应认定为车辆损失险。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立法宗旨是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以引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充分注意和合理防范,而不论免责条款的内容是否过于专业和易于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对保险人“明确说明”的方式有明确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由于重大过失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被上诉人一直未见到上诉人有关免责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在保险单上也没有以明显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更没有以任何方式将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提示投保人注意。因此,上诉人对投保人和被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18条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单方制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也应当对被上诉人进行赔付。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处于强势地位,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总是以各种理由主张免责,拒绝赔付。本案,被上诉人每年交保险费2万余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合法合理的赔付要求拒绝赔付显然显失公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
某保险朝阳支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就其上诉主张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于某与某保险朝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
本案,于某为其车辆向某保险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是事实。该保险既然是机动车损失险,顾名思义,该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应包括投保车辆因各种保险事故所发生的一切损失,自然也包括因发生某保险朝阳支公司所称涉水损失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此二者之间是一种包容关系,而非并列选择关系。因此,处理本案的关键并不是于某为其车辆是否投保了涉水损失险,而是在于某已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的情况下,某保险朝阳支公司对因该车辆发动机损坏造成的被保险人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其拒赔的理由能否成立。
针对该机动车损失保险,某保险朝阳支公司对本案于某理赔请求拒绝赔付的理由有二,一是不在该保险第五条的赔偿范围之列,二是属于该保险第九条的免责范围之列。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从该保险条款本身的内容来说,该保险第五条列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因何种原因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可予赔偿。首先,该保险条款为保险公司单方制定且不属投保时当年版本,并不能穷尽自然界中客观存在和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某保险朝阳支公司以此为据称只要不在该条规定的事故原因范围内,其就不予赔偿,对被保险人并不公平;其次,某保险朝阳支公司称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本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然而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是下雨天气,上述条款第5项就规定有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等情况。某保险朝阳支公司称事故当天下的是小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某保险朝阳支公司引用该条规定拒赔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足以成立。
该保险第九条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予赔偿。对该免责条款,本院认为,其一,发动机作为汽车的主要部件,其损坏所造成的损失应是被保险车辆所有人的主要损失。该条款不讲原因、不分情况,规定只要是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就不予赔偿,对处于弱势地位、对保险险种并不清楚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显然不公平。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的“明确说明”是指法律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合同中有关其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履行解释或告知义务,是一种积极的作为。某保险朝阳支公司关于保单正面提示或条款本身就是对免责情形及后果的明确说明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其上诉称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与事实不符,其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任何证据,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双方保险合同中关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予赔偿”之免责条款对于某不产生效力。
其次,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于某称投保时某保险朝阳支公司只向其交付了保单,但始终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文本。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条款这一格式合同的制订者,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其对方当事人提交保险合同条款文本,在投保人否认收到合同条款文本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于其履行向投保人交付合同条款文本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朝阳支公司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于某交付了保险合同条款文本,应认定某保险朝阳支公司没有履行此义务,于某对于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没有条件进行了解。在此情况下,某保险朝阳支公司援引上述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不能得到支持,其应对于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投保人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于某为其车辆向某保险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后,已按时足额交纳了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某保险朝阳支公司应对于某车辆发动机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其拒赔的理由既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公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零六元,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二元,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