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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永芳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转载)
发布日期:2014-05-05    作者:王怀臣律师
陆永芳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
  人寿保险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保费缴纳方式,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长期以来形成了较为固定的保费缴纳方式的,应视为双方成就了特定的交易习惯。保险公司单方改变交易习惯,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致使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的,不应据此认定保单失效,保险公司无权中止合同效力并解除保险合同。
   
原告:陆永芳,女,42岁,住太仓市沙溪镇新北街。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在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
   
原告陆永芳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陆永芳诉称:经保险代理人刘英联系,陆永芳与被告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于1997213日签订了一份少儿一生幸福保险的保单,保险期限自199721412时起,缴费期15年,年缴720元。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每年发出缴费通知书,陆永芳按通知书缴费。但是,从2009年起,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无故不再发出缴费通知书,导致陆永芳未能按期缴费,后陆永芳向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反映情况,但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以保单失效了拒收保费,引起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恢复保单效力,继续收取保费;(2)赔偿陆永芳为保单复效的损失2000元;(3)由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仓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法规定,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义务;(2)保险费的催缴不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3)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超过两年未缴费的,永久失效。本案保险合同因超过两年未交费,所以本合同已经失效,请求法院驳回陆永芳诉讼请求。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1997年2月13,投保人原告陆永芳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太仓市支公司(2003
年变更为被告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少儿一生幸福保险,被保险人董海威,保险期限自199721412时起,缴费期15年,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费720元。保险条款“关于缴费、失效、复效的约定”第十一条载明:“按年缴纳保险费的缴费期限为保险单每年生效对应日所在的月”;第十二条载明:“缴费期限的次月为宽限期,宽限期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如果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单自动失效,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第十三条载明:“在保险单失效后的两年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如果仍符合本条款第三条规定的投保条件,可以向保险人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后,投保人补缴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险单方能恢复效力。”陆永芳投保时,直接缴纳了第一年保费,之后两年由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刘英每年上门向陆永芳收取现金保费。2000年开始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委托邮政部门向陆永芳发送缴费通知单,至2008年陆永芳每年按照缴费通知单的提示向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指定的银行缴纳保费,在银行直接领取保费收据。2009年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仍委托邮政部门发送缴费通知单,但陆永芳称并未收到缴费通知单。2010年之后在缴费期即将届满之时,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却终止了委托邮政部门向陆永芳发送缴费通知书的业务。20115月,刘英委托姐姐到陆永芳处上门办理银行代扣保费业务时,陆永芳知晓自己未按期缴纳保费致使保单失效,当月向太仓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复效,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拒绝复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陆永芳为被保险人董海威向被告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身财产保险,太仓人寿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因此,陆永芳、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双方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合同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保险条款关于缴费、失效、复效的约定中,投保人本应在每年的2月缴纳当年保险费,这是投保人应履行的义务,但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具体的缴纳方式,根据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刘英的证言及太仓人寿保险公司的陈述,订立合同后的第二年和第三年保险费是刘英上门收取,之后至2008年,投保人是按照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委托邮政部门发送的缴费通知书告知的时间和地点缴纳保险费,双方已成就了特定的交易习惯。2009年,太仓人寿保险公司虽委托邮政部门发送缴费通知书,但邮政部门是否按约发送给陆永芳,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在缴费期即将届满之时,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却已不再发送缴费通知书,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单方中断向陆永芳履行有效通知的义务,致使陆永芳未能及时缴纳保费,且重组并未改变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应履行收取保费及通知交缴等习惯形成的义务。因此,对投保人二年内未能缴费致使保单失效应由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无权径依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中止合同效力并解除保险合同,故对陆永芳要求太仓人寿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陆永芳诉请太仓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一节,因陆永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据此,太仓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21120日作出判决:
   
一、原告陆永芳与被告太仓人寿保险公司继续履行1997213日签订的《少儿一生幸福保险合同》;
   
二、被告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收取原告陆永芳应缴纳的2009年及之后应缴纳的保险费;
   
三、驳回原告陆永芳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有误。首先,一审判决将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权利认定为保险人的义务,混淆保险人权利义务概念。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效力的恢复并非保险人的义务,而是由双方自行协商决定是否复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无论保险公司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投保人都应该履行缴费的义务,而且投保人已缴费12年,应该清楚知道缴费的时间,仅以未收到缴费通知就拒不缴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一般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特别法,按法理特别法效力大于一般法,一审判决以一般法的规定否定特别法规定,实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陆永芳答辩称:(1)在投保人购买保险的时候,作为普通人的陆永芳无法准确认知保险合同内容是否公平、公正,签订合同时也无法真正理解条款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2)双方合同前期履行都是由上诉人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上门收取保费,后来凭缴费通知单去银行缴费,缴了12年费用后缴费期即将届满,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却违背诚信在陆永芳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停发缴费通知单。(3)事实上并不是陆永芳拒缴保费,而是保险公司企图使合同失效,根本意图在于逃脱理赔义务,因此未能缴纳保险费的责任完全在太仓人寿保险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在案涉保险合同履行的前两年系由上诉人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上门向被上诉人陆永芳收取保费,2000年开始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委托邮政部门向陆永芳发缴费通知单,至2008年陆永芳每年按照缴费通知单的提示向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指定的银行缴纳保费。由此可见,首先,双方已经就缴纳保费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即由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上门收取保费或由其通知投保人按其指定交纳保费;并且,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曾要求投保人变更缴费方式(即前二年为上门收取保费,后变更为由投保人按缴费通知要求至相关指定银行进行缴费),在该种情形下,投保人是无法确认每年缴费方式是否相同,因此作为保险人的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更应负有每年通知投保人缴费及告知缴费方式的义务。但是在案涉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向投保人陆永芳送达缴费通知书,2010年后更是未向陆永芳发送缴费通知书。据上述分析,显然造成投保人陆永芳二年未能缴费这一后果的主要责任在于保险人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在该种情况下其无权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相关约定中止合同效力并主张解除合同。在特别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而在特别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据。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显然也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118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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