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被保险人酒后违反交通规则,将其驾驶的车辆随意占道停放,并且未 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其车辆虽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驾驶”状态,但因其未将车辆移出交通运行领域,对于正处在途中其他交通参与人造成了现实的危险障碍, 被保险车辆自身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系数相应提高。故应对保险合同中的“酒后驾驶” 条款作目的扩张解释,认定酒后随意占道停放车辆引发交通事故的属于“酒 后驾驶”情形,保险公司可依据免责条款拒绝理赔。另,因“酒后驾车”免陪条款属于众所周知的法定免责条款,其内容和法律后果一般较容易理解和掌握,故保险 人的说明义务履行标准判断应当低于约定免责条款的履行标准,保险人只要履行“文本提供义务”即可认定保险人已经尽了明确说明义务。
原告顾某,男,1958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市新店镇小湖村三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市市府路55号。
顾某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8 年4月21日,顾某就其所有的川32-01236号运输型拖拉机向中国财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 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费为1669.05元。中国财 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顾某按期如约交纳 了保险费。2009年1月23日顾某驾驶川32-01236号运输型拖拉机到案外人王贵清处喷漆,中午就餐时,顾某饮了少量白酒。车辆喷漆完毕后,顾 天学驾车回家。约16时许,该车行驶至苏249省道25KM+980M处,因故停靠在249省道路边。18时许,案外人吴跃州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 至此,因车速过快,躲闪不及,尾撞被保险车辆—川32-01236号运输型拖拉机,致吴跃州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孟环杏、吴凯清受重伤,两车不同程 度损坏,孟环杏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吴跃州负主要责任、顾某负次要责任。顾某除按交强险限额赔付给 死者经济损失外,还被判令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合计329741.60元。顾某在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完上述款项后,向中国财保**支公司请求予以 理赔,中国财保**支公司以顾某酒后驾驶为由拒赔。为此,顾某起诉要求中国财保**支公司给付理赔款。
**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 认为:顾某与中国财保**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国财保**支公司以顾某在使用车辆时饮酒而拒绝理赔,但顾某在中午时饮酒,酒后约2小时 驾车返回,途中因故停靠路边,大约2小时后发生事故。故应对顾某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饮酒后使用车辆的规定情形有不同理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 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顾某因故停车后,与顾某饮酒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而且事故的发生也非顾某在饮酒后驾驶车辆过程中所造成,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 定书中也未认定顾某的饮酒行为与停靠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顾某是否饮酒与本次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公平原则,中国财保**支公司以 顾某酒后使用机动车辆为由拒绝理赔显失公平。中国财保**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规定保险合同 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中国财保**支公司交付给顾某的保险 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栏目中没有相关内容,因而不能证明中国财保**支公司已向顾某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免责效力,中国财保**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顾 天学主张的理赔款300000元,因顾某负次要责任,合同约定了应当免赔5%,故对顾某主张理赔款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中国财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 性支付给顾某理赔款285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中国财保**支公司不 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判决。理由为:一、被上诉人顾某酒后驾驶车辆因故停放在路边近2个小时,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道路交 通的地点,且未按规定使用灯光、也未设置警示标志,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被上诉人顾某酒后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
被上诉人顾某答辩认为:一、上诉人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驾驶人员 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为 由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没有驾驶保险车辆,这说明保险车辆不是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此,被上诉人的饮酒行为与 保险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二、保险条款中关于酒后驾驶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交付给顾某的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栏目中没有相关内容,说 明保险公司并未将免责条款向顾某明确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中国财保**支公司提交**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查勘时拍得的12张照片两份新证据,欲证明顾某饮酒后驾驶,随意占道停车,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徐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并认为:一、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顾某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被上诉人顾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投保单 中投保人声明项下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 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二审期间, 顾某认可投保人声明项下的签名系其在投保时所书写。因此,可以认定中国财保**支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 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顾某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顾某具有约束力。二、关于顾某的饮酒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发生交通事故后,**市交警大队对顾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50mg/100ml。**市交警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 顾某实施了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顾某在饮酒后驾驶车辆,必然降低其分析判断及处理车辆行驶过程中出现各种问题的能力,加大了出现保险事 故的风险。**市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故障,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停车时未按规定使用 灯光、未设置警示标志,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综合以上分析,由于顾某酒后驾驶,致使其无法正常行驶、无法正常停靠车辆、及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 范措施,对出现交通事故的风险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加大了出现保险事故的可能性,故可以认定顾某的饮酒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根据“酒后驾 驶免陪”的约定,中国财保**支公司对顾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保险合同“酒后驾驶免陪”的约定,中国财保**支公司对顾某的损失不承担 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徐商终字第0327号判决:一、撤销**市人民法院 (2009)新民二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顾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均由顾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