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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贪污罪未遂
发布日期:2005-07-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贪污罪的刑事责任作了具体的规定,但未对贪污犯罪未遂做出具体的规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贪污行为难以起到根本性的遏制。本人就针对贪污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如何确定贪污罪未遂的标准以及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进行一下探讨。

    自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经济形势日趋发展,经济实力日益增强,我国在国际上的地位已令人瞩目。由于我国所完成的是前所未有的事业,没有固定的模式予以参考,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不少的矛盾需要去解决和克服。法律也同样如此,社会的发展必须要有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去保障、去规范人们的行为,形成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否则,法律滞后,必会引起某些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发生,影响社会安定祥和的局面。我国历来把贪污犯罪作为打击重点,新刑法根据我国的实际和客观需要,将贪污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并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物的人员,也可以成为贪污罪主体,从而有效深入地打击贪污犯罪。然而,据报载,近几年来,贪污犯罪行为呈逐年上升趋势,且形式多样,侵吞国有财产的腐败现象屡见不鲜,损害了国家在国际上的形象,污染了社会风气,同时从某种程度上也降低了国家政府机关在百姓心中的威信,任其泛滥,必将影响我党的地位和形象,关系到国家生死存亡的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那些未占有公有财物的贪污行为是否能被认定为犯罪未遂,如何确定贪污罪未遂的标准以及贪污罪未遂如何处理等问题感到难以把握,在此略作浅析。

    一、我国刑法规定了对贪污罪的认定标准和处罚原则,但对贪污罪未遂未作任何规定

    1979 年刑法没有设立贪污贿赂罪违章,而是将贪污罪、受贿罪等贪污贿赂犯罪分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渎职罪等有关章节中。历史进入8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贪污犯罪率逐年上升,1988年1月立法机关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把贪污犯罪和贿赂犯罪并为一类犯罪,在反腐败斗争中发挥了极大的积极作用。为把贪污贿赂犯罪归并为单独一类提供了重要依据和参考。同时从国际上看,许多国家都专门制定了反贪污贿赂方面的法律,说明贪污犯罪这一腐败犯罪是世界各国和地区都面临的重大社会问题,我国多数立法专家主张将贪污贿赂犯罪单独设立一章予以规定,并在新刑法中得到落实,体现了我们党和国家反腐败的决心,突出刑法关于反腐败的锋芒,有效地惩治贪污贿赂犯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根据贪污犯罪的具体数额和犯罪情节分别规定了处罚原则,但在整个“贪污贿赂”一章中未规定有贪污犯罪未遂的内容,在近几年的司法解释中也未见有特别规定,那么现实生活中是不是就没有贪污未遂现象或者贪污罪未遂无须受到法律追究呢?

    二、贪污罪是否存在未遂的情形

    (一)目前对贪污罪是否存在未遂的几点争议。

    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下列现象:具有使用和保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单位变动时,利用原单位存在的重钱轻物的固定资产管理混乱的便利条件,非法把价值不菲的笔记本电脑等国有资产出售,在约定买家的过程中被原单位发觉,并催要追回,因该工作人员未非法得到相应钱款,而未被司法机关追究;某单位负责人利用职权,指使某建筑公司利用单位搞基础建设的机会为其建造私房,分文未付,在房屋竣工前由于被人检举,而未能得逞等等现象。结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就不能对以上几种现象进行定罪量刑,因行为人没有实际占有公共财物。而依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这是一种犯罪未遂。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行为人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应追究刑事责任。

    对贪污犯罪是否存在未遂,有三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贪污罪不存在未遂,其理由是贪污罪属于结果犯,如果行为人因故未能实际占有公共财物,就不构成犯罪,更无未遂可言,实际上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贪污犯罪存在未遂,区分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公共财物,实际已经控制了公共财物的是既遂,反之则是未遂;第三种观点认为,贪污罪存在未遂形态,区分贪污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占有公共财物,占有的是既遂,未能占有的是未遂。后二种观点均主张存在贪污未遂,但区分的标准又有不同。笔者认为,结果犯不是否定贪污罪这一特定罪存在未遂犯的理由,贪污罪存在未遂情形。

    (二)刑法总则中规定的犯罪未遂与分则中各种故意犯罪应当普遍适用。

    犯罪未遂是故意犯罪的一种未完成形态,刑事古典学派鼻祖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将犯罪未遂与既遂进行了区分,并将未遂行为与单纯的犯意表示区别开来:未遂行为是体现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并已着手进行犯罪的行为,并肯定了对未遂犯应予处罚,但应比犯罪既遂的处罚要轻。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首次规定了犯罪未遂的概念和处罚原则,即:“凡已表现于外部着手实施犯罪的行为,仅因偶然或非出于犯人本意之情况而未发生结果的,为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的重罪,以重罪论处,对于未遂的轻罪,除法律有明文特别规定者外,不以犯罪论处。”我国立法采用了法国立法例,形成了如今的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贪污罪作为刑法分则中的一种具体罪名,这种罪主观上肯定出于故意,过失不存在既遂。只要满足了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这一未遂条件,就应当认定为贪污罪未遂。根据犯罪构成原理,贪污罪未遂除犯罪的客观方面欠缺危害结果外,其它要件均已满足,并且贪污罪未遂有一部分是实行终了的未遂。比如例举的第一例,该国家工作人员已经把笔记本电脑交给别人,只是在拿钱之前被发现而未得逞,是未遂形态。

    当然,分则受总则指导,并不是说分则中的每个具体故意犯罪都存在总则规定的未遂形态。世界千姿百态,总则也不可能包罗万象。对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而采取放任态度,使危害结果发生,才构成犯罪,否则不存在犯罪,更无所谓存在犯罪未遂。举动犯的行为人只要着手实行犯罪,就构成犯罪既遂。比如煽动国家分裂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分裂国家的言行,就构成犯罪既遂,至于是否达到哪种状态,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所以举动犯也就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而贪污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以犯罪结果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而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着手后的实行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发生特定的或预期的结果,应当以犯罪未遂论处。

    (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发生,是认定贪污罪既遂的标准,并非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目前刑法认定贪污罪成立的标准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笔者认为,这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刑法分则认定贪污罪实际上是一种以“结果”为标志的犯罪,只要“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即是贪污,而不问“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之前的情节。刑法分则中的故意杀人罪,如果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认定是故意杀人罪,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的结果,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即存在杀人未遂形态。贪污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难道因为侵犯的客体不同,实施的手段不同而规定既遂和未遂吗?本人认为,作为结果犯的贪污犯罪,行为人一旦实施贪污行为,即使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发生,也构成了贪污罪的未遂。第一种观点认为贪污罪无未遂的原因就在于其把结果犯作为既遂标准,错误地当作罪与非罪的标准。

    (四)承认贪污罪的未遂情形,有利于打击贪污腐化行为,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同时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立法的任务就是有效地惩治犯罪。目前我国经济发展迅猛,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日益提高,但也存在着一些私欲恶性膨胀,为寻求贪婪、奢侈的生活,利用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责,大肆侵吞、骗取国家公共财物,严重地损害了我们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公共财物所有权。对待这些日益增多的贪污未遂者,仅仅依靠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手段是压制不住的。如果只因他们在犯罪的过程当中被发觉而没有实际占有公共财物,或对实际占有无法认定,就否认了他们已经实施过的犯罪行为,这是对他们的纵容和放纵。假如没有被发觉,则会对国家造成损害,这与党中央提倡的反腐倡廉的宗旨是背道而驰的。如果国家立法机关制订对贪污未遂者实施惩罚的法律,则对腐败分子是一种有效的打击,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使贪婪者认识到这样一个道理:“莫伸手,伸手必被捉”,从而从心理上惧怕贪欲,彻底拒绝犯罪念头。

    三、构成贪污罪未遂的标准与认定

    (一)构成贪污罪未遂的标准应当是行为人“着手”贪污行为的过程当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占有公共财物,是犯罪的未完成状态。

    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的,那么研究贪污罪未遂不妨从研究贪污既遂入手。前面所说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贪污罪既遂以是否实际控制公共财物为标准,实际控制了公共财物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这种观点存在着一定的偏颇,控制到什么程度为实际控制?

    笔者认为,认定贪污罪既遂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标准。从贪污罪的概念中可以看出,“着手实行”是行为人实施侵吞、窃取或骗取公共财物的一瞬间,着手后,行为继续进行下去,便是贪污的实行阶段,如果行为人如愿以偿,最终占有了公共财物,那么贪污犯罪的整个阶段结束,贪污即为既遂。如果贪污行为人在实行贪污过程的某一阶段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占有公共财物,使犯罪没有进行到底,犯罪处于未完成状态,这便是贪污未遂。

    1、贪污罪中对占有的含义以及与民法中的占有的区别

    这里所说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中的“占有”是刑法意义的占有,带有非法的性质,但它具有物权上的四项权能,即具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是公共财物的完整的所有权。行为人只有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实现完全转移,变为己有,才能最终将贪污犯罪达到终结。完成既遂。实际控制公共财物与占的公共财物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不同,实际控制不一定包括财物的所的权能,而占有包括对财物的所有权能的完全占有,完全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就构成贪污罪既遂。

    那么,这里所说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不同。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权既可以由所有权人行使,也可根据法律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由非所有权人行使。但非所有权人对占有物行使的只是部分物权,只能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而贪污罪中的“占有”是对占有物的全部占有,国有企业的仓库保管员把偷盗的货物拉至单位门口时被门卫查获,因其没有占有货物的全部权能,他的行为就是贪污未遂。

    2、对特殊物的占有

    占有公共财物时是否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手续或者是其他一定的法律行为,可以分为一般物的占有和特殊物的占有。到商店买衣服互为交付钱币和衣服,双方即时交付,衣服和钱币的所有权随之转移,类似这种普通的交付,不需要特别的手续,因为钱币和衣服均是一般物。一般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合为一体,取得一般物的控制,也就实现了对该物权的完全占有,具体到贪污行为,就构成了贪污既遂。那么对价款较大的商品,如汽车、船舶、房屋,法律规定其出售转让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凡有此特殊要求的就是我们所指的特殊物,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特殊物,不仅要考虑对物的本身控制,还必须满足特殊物在转让其所有权时所必需的法律手续或者法律行为条件。国家工作人员住在公有住房内,只能说明是对房屋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并不表明其拥有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该使用人只要通过非法的程序把该房屋产权转移到自己的名下,该行为人才真正占有该房屋,才能以贪污罪既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该行为在非法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被发现而未能得逞,就可以贪污罪未遂处置。

    在社会生活中,对那些通过盗窃或诈骗而获取的汽车等特殊物,在转手过程中案件被侦破,是否可以因汽车未过户而对行为人以盗窃罪未遂和诈骗未遂处罚呢?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因为贪污与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实施侵吞、窃取或骗取公共财物,才构成贪污罪,这是一种职务犯罪。但盗窃、诈骗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其犯罪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并不要求占有财物的全部物权。

    (二)认定贪污罪未遂应注意的问题

    1、注意划清贪污未遂与追缴和没收非法所得的界限。

    从形式上看,追缴和没收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都使犯罪人最终不能得到财物,使之扩大犯罪成本。这一点似乎与贪污未遂的结果相类似,但追缴和没收非法所得是把犯罪分子已经非法得到的财物予以追回和没收,上缴国库。它的前提是犯罪分子已非法获取财物即犯罪已经完成,这与贪污未遂显然不同,贪污未遂没有占有公共财物,也就谈不上追缴和没收。

    2、注意把把贪污未遂和贪污后的退赃行为区别开来。

    退赃是行为人已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产生了犯罪结果,经教育或出于悔罪心理,将非法获取的财物退还给被害人或被害单位。退赃是贪污犯罪既遂后的悔罪表现,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减小,可以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考虑。贪污未遂则是根本就没有将犯罪进行到底,比既遂的社会危害性小,是法定的从轻情节,要把二者区分清楚。

    四、对贪污罪未遂应该如何处理

    (一)处罚贪污罪未遂的根据是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犯罪构成要件为理论基础。在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中,处罚未遂行为,已经成为公认的原则。

    有的学者认为贪污罪未遂之所以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是由于行为人已经表现于外部的危害行为,并且对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廉政制度和公共财物所有权造成了实际上的威胁。另有人认为贪污行为人本身的危险性着眼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意欲以及危险性格的表露,之所以应承担刑事责任,是由于行为人已经表露了犯罪故意和人身的危险性。我们认为,所有的犯罪都应当有危害结果。犯罪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统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是体现在行为的危害结果上面,如果行为没有危害结果,也就没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也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所以,危害结果是所有犯罪行为都应该具备的。有些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危害结果,并不是因为构成这些罪不需要有危险结果的实际发生,而是立法者出于法典的简练,避免冗长繁琐的表述而作的技术上的处理。因此,我认为,贪污罪未遂之所以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是因为行为人实际上也存在着危害结果,对国家廉政制度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产生了威胁。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来讲,贪污未遂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了行为人实施行为没有进行到底,构成既遂条件的欠缺,如无意外则是既遂。未遂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实质上是对既遂构成要件的修正,或者说对贪污未遂的处罚是对贪污既遂的弥补,更为有效地深入打击贪污犯罪,为国家经济发展和保护公共财物不受侵害而保驾护航。

    (二)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这一原则,对贪污罪未遂的处罚就考虑以下两点:

    1、对“可以”从轻,不应理解为从轻或不从轻均可。立法者对未遂犯罪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倾向性态度是对未遂犯,一般都应当从轻处罚。因为,对于贪污犯罪未遂行为要优先考虑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

    2、对贪污未遂犯,也可以不从轻处罚。如果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比较恶劣,贪污数额巨大,社会影响特别严重以及造成国际上的恶劣的政治影响的,其社会危害性并不比既遂犯轻,对此类未遂犯可以不从轻处罚。当然,对上述情况的未遂犯,并不会都轻,而是要综合贪污者的主观动机,认罪态度以及犯罪行为距离犯罪既遂的远近程度等,全面衡量考虑,妥善处理。

    五、加强和完善纪检、监察、审计事前监督机制,提高查处贪污腐败行为的力度和密度,从源头上遏制贪污行为。

    纪检、监察、审计是反贪污腐败的前沿阵地,在惩治贪污犯罪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在现今的我国经济转型时期,由于经济的升温,如何在升温的过程中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贪污犯罪,需要不断的探索和总结经验,把事前监督、检查作为预防措施的重点内容去贯彻落实,使国家工作人员在耳边时时响起警钟,避免贪污行为的发生。

    (一)经常性地举行法制宣传和考核,把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结合起来。举行法制宣传和考核是纪检、监察工作的一项职责,应经常性地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的法制专版以及图片、实际生活中发生的典型案例进行宣传教育,最大程度地普及法律知识,用法律规范人们的言行,真正实现以法治国的伟大战略。

    (二)职能部门要加强预防贪污犯罪方面的研究,使行为人不敢产生“贪欲”的念头。贪污犯罪未遂具有较明显的行为特征,有关职能部门要针对该罪的特点研究打击、预防的方法,使行为人不敢产生侵吞公共财物的念头。近代刑法之父贝卡利亚曾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法的严酷性,而是刑法的必定性。”可见,遏制贪污犯罪未遂现象,最重要的就是在依法惩治的必定性上下功夫,真正做到权力行使到哪里,监督就延伸到哪里,对贪污犯罪未遂行为不姑息迁就,一查到底,使之受到法律的制裁。

    近几年来,我国对立法工作越来越重视,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定期的法律讲座学习到立法机构连续地有关法律、法规、条例的出台颁布,充分说明我国已经迈进法制社会的行列,充分认识到依法治国与党的建设、廉政建设和经济建设之间的密切联系。新刑法颁布后,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针对贪污犯罪案件的增多,有必要对贪污罪未遂行为在立法上予以确定,使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能有法可依,使贪污罪未遂者受到刑事处罚,有效地遏制和震慑贪污罪未遂行为。

 龚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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