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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以案剖析(共同)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0-05-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背景案例:陈某系某局副局长兼农发办主任,李某与冯某系农发办的工作人员,其中李某系农发办农综项目的具体经办人,农发办是设在该局内部的一个办事机构。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陈某指使李某将农综项目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量修改,套取了国家农业专项资金数十万元在账外由陈某决定在他们三人之间平均进行了私分。

  对此案例有二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侵吞国家资金的行为构成了(共同)贪污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三人违反国家规定,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从以上案例产生的不同处理意见可见,由于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罪两者在许多方面有相同或近似之处,或者说在外部特征上存在相同或近似之处在所难免,这是造成我们在办案实践中难以区分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和共同贪污行为的原因所在。这种外部特征上的相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从犯罪客体上看:二者都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制度。

  二是从犯罪主体上看:(共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其处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也是国家工作人员。

  三是从犯罪主观方面看:都表现为直接故意,都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目的。

  四是从犯罪客观方面看:都在一定程度上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将国有财产非法占有的行为。同时二者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人员在范围上也有交叉或重合的地方,特别是对于非法占有的人员不是单位全体人员而仅仅为单位内部一定阶层的人员时,这种重合现象表现得尤为突出。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中科院的一个内部科室仅有四名成员私分国有资产60万元的案件。

  那么在办案实践中如何对二者进行区分呢?

  经笔者查阅多方资料,比较主流的区分方法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认为二者体现的主观意志不同。(共同)贪污罪体现的是各共犯人共同非法占有的故意;私分国有资产罪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二是非法占有的公开程度不同。(共同)贪污罪因事涉非法,故比较隐密;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为单位职工“谋福利”,故在单位内部具有公开或者说半公开性。三是受益范围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比(共同)贪污罪的受益范围更大。四是私分国有资产罪表面上具有单位性、合法性和整体性。相反,(共同)贪污罪却不具有上述三性。

  但是用这四种方法来区分以上案例,就会出现以下现象:陈某系农发办主任,其作出的决定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因农发办只有其一个领导;全体农发办的人员都属于“受益人”,在单位内部一定阶层人员都作为“受益人”的情况下,也可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农发办内部,私分公共财产的事是人所共知的。

  可见,传统的区分方法有其局限之处,那么该如何从根本上对二者进行区分呢?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各种事物相区别的地方在于各自内在的属性。从此方面入手,我们来分析一下:(共同)贪污罪是属于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方面区别于其他犯罪的地方在于各共犯人利用各自的地位和职权互相利用、互相配合以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也就是说,只要单位负责人(一个或数个)同意,不需要其他人配合,就可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

  我们以此方法回头再来分析以上案例:陈某作为农发办主任,其个人决定并不能达到三人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必须有作为农发办农综项目的具体经办人李某利用其具体经办人的便利条件将合同中的工程量修改,才能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可见,三人私分公共财产的行为,应以(共同)贪污罪定罪处罚。

  (作者:夏旭东 熊琼花 袁兵 作者单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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