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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罪(一重伤一轻微伤)被宣告缓刑案
发布日期:2014-11-08    作者:高付华律师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重伤一轻微伤)
被宣告适用缓刑案

特别声明:因案件可能涉及当事人隐私,故一律用“某某”替代,若遇到类似案件,可以来我办公室查看卷宗材料、辩护意见、判决书等,欢迎交流探讨。

一、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与丁某、王某在一酒吧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打斗,张某后用刀将丁某和王某戳伤,经鉴定丁某系重伤二级,王某系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也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家属后委托本律师辩护,本律师所提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最终被定西市某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法庭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家属的委托并经其同意指派我所律师高付华为其辩护。通过庭前调查阅卷,会见被告人,辩护人了解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现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就定罪与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 关于定罪部分
辩护人想从匕首的来源谈起,因为匕首的归属直接涉及到案件的定性。按照正常推理,匕首可能来源于被告人、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三种情况。
(一)从现有证据材料和逻辑上来看可以排除匕首非被告人张某所有。
1、从证据材料上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匕首系张某所有。
(1)被告人张某在六次笔录中均供述其没有携带匕首,证人何某的证言也可证明被告人平日没有携带匕首的习惯(详见案卷第77页倒数第4行何某的陈述)。
(2)本案证人郭某、周某、李某、林某、何某的笔录材料均陈述没有亲眼目睹打架过程,是在案发后到达现场的,属于传来证据,无法客观描述当时的案发情况,不能证明匕首系被告人所有。
(3)尽管证人罗某和李某描述了打架过程,但该二人作为被害人丁某与王某的利害关系人,其前后陈述很不稳定且互相矛盾,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更不能证明匕首系被告人所有。
罗某作为被害人丁某的表姐,与被害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两次证言多是猜测性、推断性的证言,且有作伪证之嫌,矛盾重重。比如,(1)刚开始陈述其当时在场(详见案卷第52页倒数第5行),后面又说下车后在“红人坊”酒吧门前不远处有两个人(详见案卷第53页第4行),试问当时是在现场还是在不远处呢?(2)看见丁某“好像”是在劝架(详见案卷第53页第7行),到底是劝架还是打架呢?(3)看见郭某的妈在场,其他在场的人多(详见案卷第54页第3行),而其他人均陈述是在案发后到达现场的,可以间接说明罗某也是在案发后到达现场的。(4)更令人啼笑皆非的是,罗某在夜晚看不清被告人张某面部特征是白脸还是黑脸的情况下,竟然能在夜晚看清黑头发是膨松状发型(详见案卷第53页倒数第4行)?事实上被告人张某当时留的是平头,根本不是膨松状发型,明显是在撒谎。
李某作为被害人丁某和王某的朋友,其证言更是不可靠,有关打架过程的描述纯属主观臆断。最明显的是在(案卷第62页第1行第二次笔录中)的陈述“我到现场的时候,被害人丁某和王某已经受伤了,具体情况没看见”,这句话足以说明其所作的笔录没有任何真实性可言。
2、从逻辑上来看,可以排除被告人张某具有自残行为。
(1)如果是被告人携带了匕首,被告人作为一个心智正常的人,怎么会持刀伤害自己呢?在案发后又怎么会告知家人上交公安机关呢(详见案卷第83页倒数第7—16行罗某的陈述)?
(2)被害人丁某、王某均陈述其没有携带匕首,也没有殴打被告人,更没有夺刀制止的过程。
(3)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案发时只有被告人和二被害人,没有第三人,排除系第三人所伤。
如果匕首不是被告人的,但被告人受了伤,那么可以断定被告人有在被害人手里夺刀或者在地上捡刀的可能性,其是在先受伤后才伤害被害人的,说明其具有防卫情形,依法应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
(二)从二被害人的陈述和逻辑上来看,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匕首系二被害人所有。
1、如前所述,二被害人均陈述其没有携带匕首,也没有殴打被告人,更没有夺刀制止的过程,但其陈述矛盾重重,明显是趋利避害,避重就轻。
(1)被害人丁某关于受害经过的陈述(详见卷宗第35页的陈述“我出去看见张某在拳打脚踢王某,王某用手捂住胸部,我就过去劝,刚把张某撤了一把,张某就用刀把我戳了两刀,戳完后张某就跑了,之后我就被送往医院了)似乎完全是被动受伤。但其关于匕首的来源陈述不清,在第一次笔录中陈述不知道刀子是张某的还是王某的(详见案卷第35页第9行),在第二次笔录中又很坚决地声称刀子是被告人的(详见案卷第81页第2行)。
(2)被害人王某关于受害经过的陈述(详见卷宗第38—39页的陈述“张某问我,郭某怎么了,我说,没怎么,郭某回家了。然后张某拿出弹簧刀刺到我的胸部,后来张某就跑了,我和丁某被送到了医院”)似乎也是被动受伤,但其陈述矛盾重重。比如,(1)刚开始陈述郭某已经回家了(详见案卷第38页倒数第5—6行),后面又说打架时郭某在现场(详见案卷第38页倒数第7—8行);(2)丁某多次声称被戳了两刀(详见案卷第35页第3行以及案卷第81页第4行),而王某在自己受伤的情况下,竟然还能看清丁某被戳了三刀(详见案卷第39页第8行)。
2、二被害人虽然异口同声地陈述没有夺刀伤害被告人,但被告人的右股部有刀伤是个不争的事实,经鉴定确系锐器所伤。而被告人作为一个心智正常的人,不可能发生自残行为,但当时在场的只有三个人,若不是被害人所伤,难道还是飞来横祸吗?所以,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匕首系二被害人所持。
该匕首若系二被害人所持,被告人当时为了制止不法侵害,采取防卫行为,要么属于特殊防卫,不构成犯罪;要么属于防卫过当,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
(三)假定匕首来源于第三人,即被告人多次供述“其从地上顺手摸起一把刀子乱戳后就挣脱了”。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详见案卷第20—21页关于事情经过的供述“因郭某和丁某、王某吵架,被告人在劝架时与二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被同学等劝开(可以看做是第一轮);被告人回酒吧取手机出来时被王某“喂”了一声,被害人王某又挑起事端,继而互相辱骂,被害人王某遂将被告人的眼镜打掉,并在被告人的脸上打了一拳,被告人也进行了还击(第二轮);被害人王某随后就叫帮凶,被害人丁某就跑出来了,刺伤了被告人的右大腿又将被告人压倒在地,对其殴打,被害人王某拳打脚踢被告人的头部,在撕扯中被害人丁某的刀子掉在了地上,被告人顺手摸起一顿乱戳,挣脱后就跑了(第三轮)”)。从以上三个过程来看,二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且寻衅滋事在前。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假定地上恰巧有一把匕首,当时不法侵害正在发生且被告人面临生命危险,进行反击实属迫不得已,而且必须要进行强有力度地反击才能保全自己的生命,因为被告人的右股部已经受到了刀伤且被压倒在地无法挣脱。因此,即便匕首来源于第三人,被告人的行为也属防卫过当,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
总之,本案匕首的来源直接涉及到案件的定性问题,公安机关尚未查明,所侦查的证据材料理论上又属于“一对一证据”,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匕首系被告人所有,要么属于二被害人所有,要么属于第三人所有。辩护人恳请法庭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遵照“无罪推定” 、“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
二、 关于量刑部分
(一)本案二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且属过错在先,对被告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害人王某在事情已经平息的情况下又纠集被害人丁某肆意殴打被告人,二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且属过错在先。据此,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常用量刑情节适用第十九条“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情节,主观上即便不属于过失,至少也是间接故意,其与直接故意伤害行为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易于教育改造。
如前所述,本案从防卫意图、防卫起因、防卫对象、防卫时间和防卫限度上来看,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防卫过当的规定,恳请贵院从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出发,对本案慎重处理,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即便不成立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上也是间接故意,因为当时面临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只能进行强有力度地反击才能保全自己的生命,其主观上并不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尽快挣脱保全自己的生命,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属于间接故意,其与直接故意伤害行为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其主观恶性不大,易于教育改造。
(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当庭忏悔,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首先,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坦白交代,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通过查阅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六次笔录,可知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述前后完全一致,没有任何掩饰、隐瞒情形,态度十分端正。据此,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今天的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都表现出了极大的悔恨,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提交书面忏悔书,具有悔罪表现。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常用量刑情节适用第十五条“对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的规定以及我国一贯主张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案发时刚年满18周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一向遵纪守法、明礼诚信,从未做过违法乱纪的事情。之所以实施本次犯罪行为,主要是由于被害人的无端滋事,加之其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认识不足,一时冲动造成的。但被告人毕竟系初次犯罪,偶然犯罪,且在事发时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随即采取了防卫行为,犯罪性质相对较轻。据此,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常用量刑情节适用第二十条“对于初犯,犯罪性质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的父母已向被害人丁某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在校学生,没有收入来源。案发后,尽管其父母收入微薄,但还是向亲朋好友四处筹借钱款积极救治被害人丁某,垫付医疗费365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人的父母又继续举债向被害人赔偿了50000元,总计86500元,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常用量刑情节适用第十八条“对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总之,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恳请法庭合理斟酌;即便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主观上也是间接故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当庭忏悔,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且属过错在先;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甘肃省某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

二 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三、办案心得: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除了要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烂熟于心以外,更重要的是要有宏观掌控能力,抓住争议焦点。关于本案匕首的来源直接决定案件的定性,必须要以此作为辩护的重点,尽管实践中法院不会轻易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但作为辩护律师还是要据理力争,法院在量刑时会考虑的,本案最终也就获得了判处缓刑的良好效果。

四、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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