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故意伤害罪重伤被判处缓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 0 0 9)五法刑一初字第1 6 3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雄丽,女,1 9 7 8年9月3 o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 3 03 8 11 9 7 8 0 9 3 0 O 5 4 3,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小学文化,系农民,家住宣威市来宾镇上村2 9 9号。2 o o 8年9月2 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 0月3 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列钢,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变诉(2 009)0 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雄丽犯故意伤害罪,于2 0 09年4月9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雄丽及其辩护人龚列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 0 8年9月2 1日1 7时许,被告人马雄丽在本市青年路红会医院大门口,因锁事与一同摆摊的公民王某某发生争吵致双方打斗,被告人马雄丽用刀将王某某腹部刺伤。经昆明法医院法医鉴定:王某某此次损伤系锐性外力作用致:左腹部裂创,结肠、肠系膜、大网膜破裂,已行剖腹探查,结肠修补术。伤情为重伤。被害人的亲属报警后,被告人马雄丽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雄丽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雄丽当庭供认指控的罪名,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本案因被害人的过错引起,被告人系防卫过当,另外,被告人马雄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王继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马某某、肖某某、杨某某、黎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雄丽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严重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防卫过当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雄丽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引发双方打斗的行为,系互殴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故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雄丽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自愿申请撤销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减轻了危害后果,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马雄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雄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中原
代理审判员 杨 晶
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