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关系中的法律纠纷不适用劳动法规定
案情简介:
彭某2008年进入甲工厂工作,进厂时彭某自述是已经退休。彭某在甲工厂从事保安工作,具体工作就是下午4点半下班以后把工人赶出厂外把工厂大门在里面锁好,一直到早上7点半打开工厂大门,让工人进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2013年12月份彭某与甲工厂老板发生纠纷,被甲工厂老板解雇。彭某提起劳动仲裁,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彭某在2010年12月,彭某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彭某提出的劳动争议没有法律依据,撤销劳动争议案件。彭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工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共计几十万元。
办案经过:甲工厂找到笔者,委托笔者作为被告代理人应诉。笔者看了彭某的诉状和相关证据后,认为虽然彭某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过劳动关系,但在彭某2010年12月退休后双方就不是劳动关系,彭某已经退休双方属于劳动关系,而劳务关系是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所以关于原告彭某要求的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赔偿金都属于劳动法范围内,彭某的诉讼请求都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即使彭某要求2008年至2010年12月之间的加班费、双倍工资等,因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彭某与甲工厂之间劳动关系期间的加班费,因彭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庭审过程中,彭某律师莫名其妙的撤销了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仅剩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彭某律师在庭审中提出,彭某存在加班事实,双方是特殊劳动关系,彭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等辩论意见。
笔者针对彭某律师的观点,笔者提出彭某加班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双方在彭某退休后就不是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而劳务关系中不存在加班费,彭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等观点。笔者还请甲工厂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彭某不存在加班的事实。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2008年至2010年12月间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关系,但在2010年12月原告退休后,双方是劳务关系。原告2014年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10年之后的劳务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加班费问题,所以,法院判决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现在很多企业雇佣已退休人员或原单位退休人员后反聘。对于这种法律关系,法律已经明确属于劳务关系,双方在劳务关系中的法律纠纷均不适用劳动法调整,例如工伤、加班费、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均不适用在劳务关系中。所以,请广大用人单位高度注意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