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律关系和劳务合同关系如何区别?
■案件介绍
王某于2009年5月1日至南京某运输公司从事工地土方运输等材料的运输,双方约定运输所用的卡车由王某自带,卡车的油料和修理费等由王某自负,某公司按王某所运输的数量给付报酬。双方并约定了相关的支付标准。双方一直按上述条件实际履行至2010年6月。在此期间,王某也接受某公司运输方面的相关管理,曾在此公司领取工作服一套、洗澡证、车辆计量牌等。
2010年6月23日,该公司不再任用王某从事运输。王某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但是根据本案申请人王某提供的证据的材料,虽然王某从被申请人处领取了工作服一套、洗澡证、车辆计量牌,但是同时双方又约定王某自带工具,卡车的油料和修理费等也由王某自负。因此,双方建立的是运输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王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审理
王某诉称,我自2009年5月1日进入该公司从事运输工作,现要求确认我与该公司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南京某公司辩称,王某是通过自己的运输行为获得劳务报酬,不是本单位的职工,双方是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南京某运输公司之间符合劳务运输关系的法律特征,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运输合同关系中也存在对行为人的管理回题,但这种管理主要是为了维护委托人正常的生产秩序。在劳动创造的价值的分配上,劳动法律关系的劳动者参与劳动价值的再分配,即除工资之外,还有奖金厂保险费用等的分配,而运输合同关系中的运输方提供的是行为结果,取得的是运输行为结果的相应对价,运输者不再享有其他分配。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来看,也符合运输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而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这主要表现在王某提供的劳动工具所发生的费用本身是个不确定因素,而双方约定该费用由王某个人负担。王某提供的工作服、洗澡证、车辆计量牌等证据都不能证明其与南京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自带卡车并负责油料和维修费从事运输工作,即生产资料与劳动力为一体,为劳动者本人所支配,根据运输的标的及吨位取得相应的对价,符合运输劳务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王某在收取运输对价后不再享受其他社会保障福利、对此上诉人王某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南京某公司对上诉人王某进行的管理是基于运输劳务关系,为保障运输行为遵循委托人的正常生产秩序而进行的,而不是上诉人王某所主张的基于劳动关系所进行的管理。遂驳回了王某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与南京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法律关系还是劳务运输关系。所谓劳动法律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践中,根据双方是否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而分为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所谓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用工者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性质不同。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身份上的,从属性,基于此,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要在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之下给付劳动,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而劳务合同关系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独立的,彼此之间只是基于双方的约定所形成的一种财产关系。(2)主体不同。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另外一方只能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包括: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单位,如国有企业、集休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公司在我国的分支机构、股份制企业等;个体工商户、个体承包经营户等个体经济组织。劳动者包括: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包括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而劳务合同关系不限于自然人和用人单位之间,还可以是单位之间、自然人之间,并且可能是两个以上主体。(3)待遇不同。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除了定期得到劳动报酬工资外,还享有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待遇,如社会保险待遇、带薪休假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一般只涉及劳动报酬等问题,劳动报酬都是一次性或分期支付,无社会保险等其他待遇。(4)关系的稳定性不同。劳动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比较稳定,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的结合关系;而劳务关系中多为一次性或临时性的工作,一般以完成特定工作为目的。( 5)规范和调整的法律依据不同。劳动争议发生,当事人须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或仲裁机关不予受理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而劳务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处理劳动关系纠纷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而处理劳务关系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很多相似之处,劳动者为了维护自己合法的劳动权益,明确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该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及时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保管好有关能够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在双方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持有异议且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支持自己的主张必须要提供能够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充分的间接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