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务关系中,双方能否约定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权利义务关系
、在劳务关系中,双方能否约定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权利义务关系
pt;?gn??,8l, " >虽然劳务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劳动争议中的请求事项均可主张。换言之,双方的这一约定不能当然适用,需要区分具体情况。例如,关于社会保险的纠纷,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纠纷,这些纠纷在劳务关系中并不存在,即使双方有约定不能亦不能适用。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一直以来,该条规定均用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中,司法实践中亦是如此掌握。虽然该条明确规定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应加发出25%的经济补偿金,但是劳务案件应当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