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间是否可以中断、中止
设立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的目的,一是督促劳动者尽快行使权利;二是便于工伤认定,避免因时间流逝造成证据灭失,防止工伤认定争议。
因此,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属于请求权范畴,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工伤认定申请期间有别于只适用于形成权的除斥期间,而类似于诉讼时效。
所谓除斥期间,也称预定期间,指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些形成权的预定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该权利当然消灭。传统理论认为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除斥期间届满,形成权消灭。而工伤认定申请权的性质明显不是形成权,因为受伤害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获得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权应属于请求权,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工伤认定期间不是除斥期间。
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应当与诉讼时效一样可以中止、中断。尽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未明确规定1年申请期间的中止和中断,但国务院法制办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这说明1年申请时效非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对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采用“时限”概念,并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应与同一法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期间的立法本意应保持一致。即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期间也应该理解为申请时限,对劳动者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
虽然该复函仅是明确了不可抗力可以构成1年申请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而没有表明是否还具有其他类似中止、中断的情形,但是,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上看,应当认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的申请期间可以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等规定。
综上,从《条例》的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出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在1年申请时效内提出,应当查明是否具有导致申请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和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