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进行仲裁和诉讼超过一年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否应当受理
[案情回放]
2012年6月12日,秦某到甲公司分包给乙公司的工程中务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30日,秦某在作业时,被钢模扎伤左足远节趾骨。秦某于2012年10月22日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送达后甲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6月7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判决:秦某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秦某于2013年8月19日再次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乙公司的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秦某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秦某于2013年10月31日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该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秦某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申请1年的期限,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秦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没有超过申请期限,理由是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工伤职工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和诉讼,并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
[不同观点]
该案主要是涉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理解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内”是一个“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工伤认定部门应不予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内”,应扣除工伤职工进行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仲裁、诉讼等时间,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秦某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应予受理。
[法官回应]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说明工伤申请1年的时效并非是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提出,单位是一种法定义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在1年内直接提起工伤认定,给予了工伤职工一种权利救济途径。职工发生伤害后,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关系不明确而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工伤职工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申请劳动关系仲裁与诉讼,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
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用人单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为申请工伤认定,在2012年8月30日受伤治疗后,从 2012年10月22日起就开始向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经过仲裁、诉讼、又仲裁,于2013年9月17日才最终确定秦某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未在其受伤后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但在工伤认定法定申请期限1年内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而是一直在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来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为申请工伤认定完善资料理由正当、合法,其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诉讼期间应属于诉讼时效中止情形。同时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渝高法(2009)22号第十五条“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或者职业病侵害,在法定申请期限内,因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该仲裁、民事诉讼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间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处理原则,本案原告秦某申请仲裁、民事诉讼的时间不应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再者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精神看,也应当让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