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债务人的二级法人企业催收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债务人的二级法人企业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盖章,证明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债权,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专题:诉讼时效—催收对象—二级法人企业
案情简介:1988年至1994年,纤维厂共计向银行贷款1547万元。1997年,轮胎公司兼并纤维厂,并与银行签订4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分别约定轮胎公司偿还被兼并企业纤维厂的银行债务的免息期限为2000年至2004年的每个5月31日;若逾期未偿,则自停息日起恢复计息。资产公司提交了于2001年6月12日发出债务人为轮胎公司的2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分别对轮胎公司与银行的债务本金1547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进行了催收。纤维厂被兼并后改制而成的化纤公司在催款通知上签字并盖章。
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资产公司曾于2001年6月12日发出债务人为轮胎厂的2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分别对轮胎厂与银行的债务本息进行了催收,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上述债务的诉讼时效均已中断。轮胎公司的二级法人企业化纤公司在上述《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仅不影响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且恰恰因此证明了资产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其债权。因轮胎厂并未按照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中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足额偿还欠银行的债务,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对未归还部分应自停息日起恢复计息。除化纤公司于2002年5月代轮胎公司偿还了1万元款项外,其余款项轮胎公司均未按期偿还。因资产公司关于解除《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的诉请与其其他诉请相互矛盾,且是否解除上述协议并不影响资产公司实体权利的实现,故对其解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轮胎公司偿还资产公司借款本息。
实务要点: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发出催收通知,债务人的二级法人企业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仅不影响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且证明了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其债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88号“某资产公司与某轮胎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选登》(200502/8:249);另见《从本案看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问题》(刘敏,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501/7:170);另见《诉讼时效:正义价值高于效率价值——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刘敏,最高院民二庭),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案例指导》(2010:7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