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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向债务人同住成年家属主张债权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发布日期:2012-05-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6月1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为一年,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某在外务工,一直无法联系。原告李某无奈只好每年向被告张某的父亲追讨该借款。2012年1月,原告将被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被告张某承认向原告李某借款是事实,但辩称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分歧】

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的父亲追讨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某每年都会向被告张某的父亲追讨该借款,表明原告李某对自己债权的宣示,且被告的父亲与被告关系密切,该意思表示能够直接传达给被告。因此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的父亲追讨该借款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该借款未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张某与其父亲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人。在该笔借款中,只有被告张某与原告李某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借款合同只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的父亲追讨该借款的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故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管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诉讼不能中断,理由如下:

首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设立的初衷既是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有效防止债权人“躺在权利的床上睡觉”,只要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一种有效的制度设计。

其次,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通意见》第173条第2款明确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民通意见》第174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这两条都是对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具体解释,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对其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从以上我国法律与有关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并没有债权人向债务人同住成年家属主张债权可以到达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因此,该案中李某向张某的父亲主张债权并不当然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最后,从我国民事程序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我国民事举证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该案中,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只有张某与李某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该借款合同只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李某向张某的父亲不断主张债权,不能当然的认为可以推及张某也知道此事,原文作者所说的正因李某不能直接向债务人张某主张债权,才会向债务人的父亲主张债权,是由于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笔者认为李某完全可以通过张某的父亲得知张某的下落,而不仅仅向张某的父亲主张债权,因此李某是有一定过错责任的。

综上所述,李某向张某的父亲追讨该借款的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故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作者:奉新县人民法院 罗贵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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