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原告上海某门窗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某门窗厂建立了型材买卖关系。2005年11月30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9万元。原告于2008年1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数额均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双方就欠款结算之日起至原告方起诉之日止,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在此期间内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就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在此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并由此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提供了如下证据:由原告出具并盖章的催款公函以及邮寄该催款公函的挂号函件收据。该收据上的邮戳日期为2006年1月11日,该催款公函的催款对象以及邮件收件人均为被告。据此,原告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月11日起重新开始计算。但被告对该邮件及催款公函表示没有见过,也未收到,因此认为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方的住所地于2005年底变更,而原告方的催款公函是按被告方原住所地的地址邮寄的。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本案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明确向被告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就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并不为被告所知,故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且原告在被告住所地变更的情况下仍按原址邮寄催款公函,对该催款公函未能有效到达被告方存在过错,因此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住所地邮寄催款公函这一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当取决于对民法通则诉讼时效规定的理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其中,“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对这一条款的解释,我们应当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即从立法原意角度进行理解。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的首要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进而加速社会经济流转,促进社会经济生活的便捷、高效发展;其另一目的是保护义务人,考虑历时很长的请求权所产生的举证困难的问题,因此赋予义务人以时效抗辩,允许其在法定期间之后可以拒绝履行。
应当看到,后一立法目的的实现是建立在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基础上,从而以时效制度来促进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而在本案中,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发出过催款公函,足以表明其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催款公函未能有效到达被告方,其原因在于原告没有履行“额外”的注意义务,即查询被告住所地是否变更、变更于何处的义务。之所以称其为“额外”的注意义务,是因为在长期的买卖关系中,原告都是按照被告原住所地地址送货并由被告接收,在被告住所地变更并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仍以原址为住所地。因此,原告按原址邮寄催款公函的行为并无不妥。
对于该催款公函未能有效到达被告方这一事实,原告方既无过失更谈不上故意,因此不应认为存在过错。相反,如果要求所有的权利人在主张权利之前都应准确查明义务人的住所地是否变更、变更于何处,则附加给了权利人过多的注意义务,失去了诉讼时效制度在权利人与义务人乃至社会整体利益保护之间所做出的平衡。
2008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这一问题的相关解释也体现了上述法理。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与该解释相关,同时也是在司法实务中常见的问题就是债务人变更地址未及时通知债权人,权利人仍以以往的邮寄惯例按义务人提供的地址发送债务催收通知书,而导致该邮件未实际到达债务人的情形,能否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立法部门对于这一问题的解释是,由于义务人未及时告知权利人邮寄地址变更的情形,权利人对邮寄地址错误并无过错,权利人对义务人所留的变更前的邮寄地址具有合理信赖,认为根据该地址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当到达义务人,故应视同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这样规定可以避免义务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留虚假地址行为的发生,不仅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利,也符合过责相当的基本法理。
综上,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原住所地邮寄催款公函的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于被告住所地变更,导致催款公函没能准确到达被告方的风险应由被告方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姜丽娜 赵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