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的一天,被告陈吉南、刘丙蛾发现自家房屋的楼板被白蚁蛀蚀,便请原告刘友华为其翻新楼板。原、被告口头约定:工时为5天,每天工价40元;原告刘友华在翻新楼板期间的吃饭问题由被告解决。5月22日,原告刘友华前往被告家翻新楼板。5月25日,原告刘友华作业过程中,因旧楼板断裂,从二楼坠到一楼地面。原告刘友华当场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两被告遂将原告刘友华送往县医院治疗。县医院当日诊断,原告颅内伤势严重,并建议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652.7元。2008年4月8日,经萍乡市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治疗期间,两被告付给原告刘友华人民币1000元(其中工资200元)。2008年12月18日,莲花县法律援助中心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刘友华儿子刘建生于2008年4月10日前来我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请我中心出面调解处理刘友华与陈吉南夫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事,我中心受理后,于2008年4月11日指派王嘉(化名)律师为刘友华与陈吉南夫妇之间人身损害赔偿一事的调解人,前往坊楼处理该事。2008年12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89149.7元。
【争议】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申请法律援助已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法律援助中心进行调解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仍在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种观点认为申请法律援助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在受伤后曾接受过被告给付的赔偿款(2007年5月),后一直未再主张其他权利,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接受赔偿起计算一年,所以原告在2008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该法条对权利人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能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该法条未对“有关单位”未予释明,曾一度导致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错误的频繁出现。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给了我们明确的界定。该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有关单位”是指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社会组织。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呢?这就要看法律援助中心是不是法律所指的“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社会组织”。根据司法部《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中心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其职责是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对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法律援助中心解决民事纠纷的职权,它不具有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法律援助中心不是“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社会组织”。由此可见,原告之子刘建生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调处纠纷之举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
法律援助中心为原告刘友华指派了援助人员也不能引起本案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前文已述,法律援助中心不是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社会组织,因而受该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也不具有解决民事纠纷的职权。在法律援助整个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只是权利人的代理人,其所作的意思表示仅仅是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由此可见,援助人员只有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向赔偿义务主张了赔偿请求权,或者对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的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因为此时可认定赔偿权利人、援助人员已向赔偿义务人提出了赔偿请求),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从本案的事实看,没有证据证明援助人员向被告提出过索赔请求,或调解过原、被告之间的赔偿纠纷,故本案诉讼时效不能因此发生中断。
综上理由,权利人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援助人员未向赔偿义务人突出权利主张,也未对纠纷进行调解,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原告刘友华于2007年5月25日遭受伤害,且所受伤害明显,却迟延至2008年12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其起诉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受案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作者:莲花县人民法院 丁育林 易绮丽